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家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琠
訴訟代理人 諸葛家驥
被 告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由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 萬7300元之支票 3 紙,以資清償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3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票上所載之金額乃為149 萬7300元,非原告聲明之149 萬7355元,則原告請求逾149 萬7300元之範圍,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 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 件應自105年3月21日起算法定利率5%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7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支付票款既有理由,其另依買賣關係主張給付價款, 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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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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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羽峰食品│104.10.5│32萬元 │台中商業銀│CJA4012280│
│ │有限公司│ │ │行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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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炘食品│104.11.5│76萬1500元│華南商業銀│LD5113776 │
│ │有限公司│ │ │行龜山分行│ │
├──┼────┼────┼─────┼─────┼─────┤
│ 3 │長炘食品│104.12.5│41萬5800元│華南商業銀│LD5113775 │
│ │有限公司│ │ │行龜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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