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黃湘芸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鄒年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鄒年光
被 告 鄒永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年木
被 告 鄒永發
被 告 鄒永源
被 告 余遠斐
被 告 余遠龍
被 告 鄒年榦(兼鄒王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鄒年治(兼鄒王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鄒年司(兼鄒王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鄒年光
被 告 鍾楊貴玉
被 告 鄒玉蘭(即鄒王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鄒玉貞(即鄒王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鄒玉芳(即鄒王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鄒玉茗(即鄒王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鄒玉馨(即鄒王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鄒卓算蘭
被 告 鄒年欽
被 告 鄒年堯(即王文豪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年亮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王興福
被 告 王古奔妹
被 告 宋美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王派寶
被 告 鄒年亮
被 告 鄒年晃
被 告 鄒明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鄒永煌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鄒年堯為王文豪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由鄒年治、鄒年司、鄒年榦、鄒玉蘭、葉鄒玉貞、鄒玉芳、鄒玉茗、鄒玉馨為鄒王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王文豪業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鄒年堯,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稽,且鄒年堯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 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 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眾多,有部分當事 人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 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 鄒年堯承當訴訟為被告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鄒王月妹於民國105 年3 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鄒年治、鄒年司、鄒年榦、鄒玉蘭、葉鄒 玉貞、鄒玉芳、鄒玉茗、鄒玉馨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乙情 ,有鄒王月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