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士乃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晃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7,4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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