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蔣嘉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盈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