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葉治華
柯育涵
被 告 曾兆錟
曾兆祥
曾兆鴻
曾兆權
曾吳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490
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518
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面積26.12 平方公尺=222,49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