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98號
TYDV,105,聲,98,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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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
相 對 人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蔡舜仁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5 )解任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聲字九十七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選派之檢查人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聲請人事務繁忙,事務所位 置與相對人公司地址遙遠,無法善盡檢查人職務,爰聲請解 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 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 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亦屬 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蕭仲芸等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函 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會 計師,業據該會推薦聲請人蔡舜仁會計師擔任,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業已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聲請人尚未開始本件檢查人職務,此時其表 達解任之意,尚非於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而聲請人前於接受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時,對 於自身之業務情形及本件檢查人執行職務之地理位置,或有 未衡量周全之處,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實無益於檢查事 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 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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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