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7號
TYDV,105,聲,57,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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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
相 對 人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 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 第218 條第1 項參照),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 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 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 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即,法院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應係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完畢後 ,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 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前經選任聲請人即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確定本件檢查工作範圍, 擬定本件檢查步驟及相關公費預計表後,爰聲請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請求相對人預先支付半 數款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派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聲請 人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 檢查事務完畢前且尚未提出檢查報告時,即請求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半數。
四、另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 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 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 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



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況且,衡諸「必 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 ,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聲請人得請求相 對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不在本院得酌定 之範圍內。準此,聲請人陳報之公費預計表中所列「車資郵 資等費用800 元」,依上述說明,本院仍無從就此部分之金 額予以酌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檢查工作尚未開始進行之際,提出本件 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尚有未洽。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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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