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怡方
被 上訴人 賴秋美
林秀美
鄭翔剛
劉翰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鳳宇
蕭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蕭鳳宇、蕭鳳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相鄰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76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9 地號、760 地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九座寮段464-18地號、464-36地號土地 ),則屬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桃園縣政府以 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召開龍潭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 會,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鄰地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經辦理協助指界後,上訴人同 意協助指界結果,被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產生指界不 一致情事,發生界址爭議。且因重測測量結果,上訴人於其 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違章鐵皮屋(下稱系爭 鐵皮屋),有部分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 土地上,故於同年月11日協調時調處委員建議修正地籍線, 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範圍劃設系爭753 地號與系爭75 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然由於此項建議,將使系爭753 地 號土地之面積減少,亦影響土地之區塊完整性,故被上訴人
當場表示反對,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收到桃園縣政 府103 年9 月11日之調處紀錄,竟記載被上訴人無意見,且 調處結果決定依系爭鐵皮屋修正地籍線,被上訴人不服該調 處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0 、75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A 、B 、C 、D 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區域(面積2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及丙區域(面積1.23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域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並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759 地 號及九座寮段464-13地號土地時,有聲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前 來就九座寮段464-13地號土地鑑界,均符合賣主及代書所提 供之面積範圍,當時鑑界定樁亦有請左右鄰居前來並確認無 誤。系爭7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為上訴人所有,當初興建時,已依照界址退縮 30公分興建,上訴人之後搭建系爭鐵皮屋,係供家中老人家 居住,亦是依照界址退縮30公分,是上訴人之圍牆及鐵皮屋 並無越界建築之可能,被上訴人於103 年購買系爭系爭753 地號土地之持分,即主張上訴人越界,致上訴人因此面寬減 少148 公分,甚為不公,況上訴人因此被迫拆屋,鐵皮屋內 水泥木作裝潢與影音播放設備路線均受影響。因時代進步, 測量儀器跟著進步,以致國土重測後,土地位移,依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後,上訴人土地雖有增加,惟增加之土地均被馬 路所佔用,實際等於未增加,若鈞院認為上開地上物確為越 界搭建,依照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兩造利 益及公共利益之浪費,亦應免為拆除。再者,如鈞院認上訴 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修整、搬遷均需耗時辦理,懇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之規定酌留一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 申請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753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複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 年7 月13日鑑定圖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大溪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753 、75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複丈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相鄰之系爭753 地號與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 界址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越界建築之部分,請求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 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 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 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 杜糾紛。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 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 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經查,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753 與759 、760 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04 年3 月25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 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 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檢測10 3 年度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 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土地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大溪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圖示. . .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 測前九座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九座寮段464-2 地號與毗鄰同段 464-18、464-3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 鋼釘)-B (紅漆)-C (鋼釘)黑色連接點線係被上訴 人指界位置,D 點為B -C 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情,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附圖所示D 點為B -C 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鑑測結果與與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依大溪地政事務複丈 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㈢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依據國土測繪中心 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 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爭3 筆 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 - B -C -D 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3.20 平方公 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3.44 平方公 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87平方公尺 ,總計相差93.51 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指界位置之E -F -G -H 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將使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諸其原登記面積減 少63.97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143.1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14.31 平方公尺,總計相差221.43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 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C-D 連接線,所測得系爭 753 、759 、760 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上訴 人指界E -F -G -H 連接線所測得者為小,且與地籍圖經 界線同,故得認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 得憑採。
㈣雖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李寶錱買受系爭75
9 地號土地時曾聲請鑑界,然原審於104 年2 月3 日向大溪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759 地號土地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大 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2 日以溪地測字第1040001863號 函覆,其中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除103 年8 月6 日所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外,其餘之複丈成果圖皆係於86年至90年間所製 (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10 頁),復經本院向大溪地政事務 所調閱上訴人所有九座寮464-1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有 99年3 月之複丈成果圖,此有該所105 年3 月14日溪地測字 第1050002729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上訴 人所稱鑑界並非就系爭759 地號土地鑑界,而係就鄰地九座 寮464-13地號測量,是上訴人就系爭759 地號所為之指界, 顯乏所據,不足為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亦 有明揭。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 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C-D 連接線已如前述, 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上訴人逾越系爭753 地號土地 及其使用狀況與面積分別為甲部分:空地及道路,面積為26 .15 平方公尺;乙部分:鐵皮建築物,面積為21.51 平方公 尺;丙部分:空地及圍牆,面積為1.23平方公尺,有附圖之 逾越使用面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51 頁)在卷足憑。依上 揭法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 部分土地負擔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 人均未能就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一事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再以,越界之地上物為系爭鐵皮屋及圍牆,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並經 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48 頁)。且依現今拆除 建物之技術、方法,在施以適當之補強措施下,拆除房屋一 側而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應非不可想像。是以,就系 爭建物之結構、樓層數、所使用之建材及現況等一切事實為 綜合、客觀之審查,尚不足認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必將
發生建物倒塌之結果。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拆 除必將危及房屋安全造成倒塌,其空言所述,即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及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甲、乙、丙部分土地予 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拆除鐵皮屋、圍牆並不困難 ,且均係上訴人所有,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爰依前開規定, 酌定履行期間4 個月,以資兼顧兩造之境況與利益。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之A -B -C -D 連接線,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甲、乙、丙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一 再執前詞主張應以附圖所示E -F -G -H 之連接線為系爭 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之連接線,並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院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 依法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另為免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