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福春
相 對 人 陳黃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格(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黃格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福春為相對人陳黃格(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2 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緣相對人存款不足支付養護及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擬將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應得價款作為相對人養護 及生活費用,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對代相對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2 紙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23 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14 8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 ,依據相對人之病症,每月支出之各項醫療、補給品及生活 費用,確實需花用相當金錢,而上開建物及土地變賣所得現 金,對相對人而言尚屬有利、合理。是依上情,堪認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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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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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7平方公尺│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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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桃園市○○區○○段00○號 │67.9平方公│1 /1 │
│ │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新村│尺 │ │
│ │17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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