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33號
TYDV,105,監宣,133,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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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鍾志煇
相 對 人 鍾英南
關 係 人 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英南(男,民國十七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鍾志煇(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鍾英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年紀 老邁罹患失憶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鍾志成即聲請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及 家中親屬為誰,相對人答以:關係人是大兒子,聲請人是二 兒子,有一點冷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3 年多 前確認為失智,早上1 、2 個小時精神比較好,也可以自行 拿柺杖上廁所,也會開關燈,但會忘記去那裡做什麼等語。 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定 向感差,其他待鑑定報告所載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 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可以配合施測;然對於定向感與一 般數學計算皆無法回應;對於家人身分辨識無法正確回答。 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偶有反應,語言理解 及表達能力呈明顯缺損,時常對於問題回答不知道。其對家 人之定向感已缺損,多數時刻無法辨認主要照顧者,有時亦 會呈現搞錯人之情況。日常生活大部分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 提醒且常無法配合。目前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無法執行 簡單之算數,又其言語表達能力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 之互動。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 分數為8 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 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次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 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因失智症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次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桃院法字第 002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 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 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 同意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4 月15日以南市設工字第10 50326240號函所附之個案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聲請人自稱 相對人已全權委託其處理財產多年,其他關係人皆知悉且同 意,並已於3 月2 日召開親屬會議通過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建請法官參酌上開 情事,並依相對人意識、身心狀況、雙方互動關係及受照顧 情形酌裁,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於105 年4 月13日以桃劉字第105209號函所附之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因失智、老化致 身心失能,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 照顧、自謀生活與自行處理個人事務,而有旁人代為處理事 務之需求。因需協助相對人處理與手足持分財產之土地分割 事務,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需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由家屬僱請外籍看護提 供居家照顧,日常生活所需也由同住之關係人從旁打理,但 相關財務管理及對外事務之處理則由聲請人主責,目前相對 人子女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每月相對人產生 之生活費用則是相對人4 名子女共同分擔。關係人鍾志成表 示相對人長女、次女、聲請人均知悉並同意本案辦理。經訪 視相對人現獲適當照顧,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之意願,同時參照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請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具有擔任輔 助人意願,且平時即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 查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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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