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28號
TYDV,105,消債清,2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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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書韻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10月3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雖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期 清償新台幣(下同)3 萬1,000 餘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 人現每月約2 萬餘元之收入,實不能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20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陳報債 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台中商銀願提供還款方 案為債權金額570 萬餘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3 萬1,000 餘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則陳報其係有擔保之債權,故不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因雙 方就台中商銀前開所提清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4 年12 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清算等情,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15803 號支付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商業保險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外【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2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 至29頁、第 43頁、第131 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四、再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12月17日所行之前置調解 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在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1 萬9,000 餘元,若有加班則 超過20,000元,且有領取三節及年終獎金;另伊現與3 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伊前夫自離婚後僅給付扶養費至103 年 8 月,數額不固定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124 頁反面); 復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個人並未受領政府相 關補助或津貼,至其未成年子女鄭憶萍(86年8 月4 日出生 ,18歲)目前受有家扶中心認養人每月捐助2,550 元、鄭振 龍(89年4 月13日出生,16歲)除家扶中心認養人每月捐助 2,550 元外,另自104 年11月起迄今受有桃園市政府兒少扶 助金每月2,000 元,及鄭宗益(97年6 月23日出生,8 歲) 受認養人捐助及領取兒少扶助金額分別為3,400 元、2,000 元,並提出受領扶助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則就收入部分,本院以32,500元(20,000+2,550 +2,55 0 +2,000 +3,400 +2,000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另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則係提列51,482元(含房貸9,49 4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 0 元、餐費6,000 元、勞健保費1,988 元、醫療費及生活雜 支2,000 元、3 名子女扶養費28,000元),並有必要支出相 關單據為憑(見消債調卷第34至42頁、第59至97頁)。查上 開項目中,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乃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2 樓房屋之貸款,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卷第15頁、第19至22頁、第 32頁),本院考量若不予以提列,聲請人仍需在外租屋供一 家四口居住而另有租金之支出,故准予列入;另健保費部分 ,因聲請人陳明其前揭每月薪資係以扣除勞健保費後領取,



故不應再重複列為支出;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 之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 、餐費6,000 元、醫療費及生活雜支2,000 元,合計12,000 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 列計。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2,500元,扣除21,494元( 房貸9,494 元+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後雖餘11,006元( 32,500-21,494=11,006),惟該餘額尚未考量聲請人所列 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遑論亦不足清償台中商 銀提供月付3 萬1,000 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所有前開房 地另已設定抵押權於土地銀行,換價後是否得以清償聲請人 之債務亦有疑義,及其名下保誠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各1 份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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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