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紫淇(原名:呂素君)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紫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9 月23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雖提出180 期、0%利 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餘額為5,000 元,實 不能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70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 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 案結果,債權人均已陳報如附表所示。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於104 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具狀聲請本件清 算,除有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還款 計畫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在卷足 稽外【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7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7 至16-1頁、第65至67頁、第87頁,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 前2 年收入總額為936,000 元,薪資所得來源係任職於金品 旅行社,平均每月收入為39,000元;另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 支出則係提列32,501元(含房租9,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 1,316 元、健保費1,310 元、商業保險費4,875 元、交通費 3,000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膳食費9,000 元、水電瓦 斯費2,000 元、市話及網路1,000 元;其中,房租、水電瓦 斯費、市話及網路部分,由聲請人之配偶盧睿騰負擔另2 分 之1 金額)等情。惟查,上開所列項目中,就房租9,000 元 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68 、69頁),然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 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 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核屬過 高,本院認其與配偶同住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9,000 元計算 為合理,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4,500 元之部分, 應予剔除;另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之繳納方式係以2 個 月為1 期,故此部分是否為平均每月繳納之金額,均尚有疑 義;又姑且不論商業保險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之合理必 要數額為何,因聲請人之上開薪資所得扣除如繳納附表所示 協商還款金額後,餘額約4,500 元,顯無法維持其之最低生 活所需,而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2 份(其中1 份保單 現金價值為27,043元、1 份則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1 份(保單現金價值299,122 元,惟聲請人就該保單為質借, 尚積欠借款本息101,264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故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還款方案 │
├───┼───────────────────┼────────┼─────────────┤
│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73,033元 │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
├───┼───────────────────┼────────┤17,000元。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19,355元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45,064元 │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12,742元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1,470元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6,321元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48,449元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57,179元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34,949元 │ │
├───┼───────────────────┼────────┼─────────────┤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161,018元 │未提供還款方案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99,119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分180 │
│ │ │ │期,0%利率,每期清償551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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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600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分180 │
│ │ │ │期,0%利率,每期清償5,559 │
│ │ │ │元。 │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465,491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分180 │
│ │ │ │期,0%利率,每期清償8,142 │
│ │ │ │元。 │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474,299元 │未提供還款方案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584,457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分180 │
│ │ │ │期,0%利率,每期清償3,247 │
│ │ │ │元。 │
├───┴───────────────────┼────────┼─────────────┤
│ 合 計 │ 12,243,546元 │ 34,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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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