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逸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 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 調字第369 號調解事件之民國105 年3 月3 日調解期日,當 庭以言詞表示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聲請更生等 語,惟聲請人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料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 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 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是本院遂於同年4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 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請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請說 明自102 年12月起迄今,聲請人任職何處及現每月實際所得 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各式政府 補助、收入切結書、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等)。 請提出符合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繳費 收據或轉帳明細(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收據影本) 。請提出聲請人之子女最近兩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說明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就其子女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若干,及扶養費之分攤方式 為何?如否,請釋明不能分攤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另其 子女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 額各為何?」。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5 項、第 6 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 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 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 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