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謹華即黃儀恩即黃梅花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3 年間向最大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負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 務,致協商未果;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 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 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 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及租金繳款證明、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保險資料查詢單等件 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3 年間向最大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尚 負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6 月24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附卷可稽,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 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 載,其於該年度未有所得收入。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3 年 2 月起迄今,均係以擺攤為業,未有固定地點及營業時間, 於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另聲請人 之女即第三人黃OO現每月領有2,100 元政府補助等語;而 衡以聲請人既已具狀自承上情,是堪認聲請人自103 年2 月 起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 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8,00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 八德、中壢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0,275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 元+水費150 元+ 電費410 元+瓦斯費643 元+電話費1,045 元+交通費1, 5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保費778 元=10,275元)等情 ,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 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任配偶即第三人蕭 松磊所生之女黃OO,係由其獨力扶養,每月扶養費為6, 000 元;而聲請人之女黃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為 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黃OO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8,215 元(計算式:13,692 元60%=8,2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 其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較上開標準為低,應屬適當,爰予 列計。惟聲請人之女既已領有政府補助,業如前述,自應 扣除之,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女之扶養費應為3,900 元( 計算式:6,000 元-2,100 元=3,900 元)。 ⒋聲請人之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 扶養費約5,000 元至8,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經本院於10 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命補正其母 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迄今,仍未予提出;而衡以一般 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 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且政府每月亦有相關補助給付 等情,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 提出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剃除。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88,722 元,及約 19年車齡之汽車1 部,惟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 額為5,825 元(計算式:28,000元-8,000 元-10,275元- 3,900 元=5,825 元),固尚可清償由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5,227 元;然聲請人另負有無 法納入上開前置協商之債務,若該債權人還款條件亦比照上 開還款條件,則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