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9號
TYDV,105,消債更,19,201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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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周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周美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共約新臺幣( 下同)436 萬133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聲請人 於103 年10月28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90期、0 %利率 、月付1 萬427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 ,每月僅得負擔4000元之還款金額,且尚有其他無法納入調 解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 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前條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固於102 年1 月間 起擔任亦富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但觀諸前開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為15萬元,自102 年1 月起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 萬元,債務人亦於102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迅聯網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迅聯網公司)等情,有富國際企業社登 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 185 號卷第14至23頁;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 第13頁),堪任債務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消費者等節為實。
(二)債務人主張聲請本院債務清理調解後,因每月僅得負擔還 款金額遠低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 一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102 及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5 至6 頁、第10頁、第12至19頁) 。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於102 、103 年度已申報之收入 依序為10萬3375元、0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參上揭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然上開證明係作為報稅之 用,未可概認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而聲請人自承其實際 所得每月約為1 萬8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應 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應堪認定。(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 萬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費2 萬1146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話費1646元、交 通費4000元、汽車保養費2000元、租金5000元及生活雜支 25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節,經查: 1、參諸聲請人102 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度總所得為10萬3375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8615元(均為薪資所得),然聲請人自 承其現任職於迅聯網公司,每月平均約為1 萬8000元,因 此,暫以聲請人每月1 萬8000元作為每月平均收入,應屬 適當。
2、又前開租金支出,觀諸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 之其他財產,租屋居住自屬必要,故聲請人陳報租金5000 元,自應准予列計。聲請人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列計 共1 萬6146元,則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元,聲請人既聲請更 生,須較一般人更為盡力節省開支,是聲請人個人基本生



活支出僅得以1 萬8000元列計,始符公允。(三)是以,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所得約1 萬8000元,扣除上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租金等支出後,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 必須費用(計算式:1 萬8000元-1 萬3692元-5000元= -692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債 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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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