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馨政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12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507,38 4 元計算、分180 期、利率3 %之還款條件,尚不包括抗告 人對於其前配偶即第三人張雅惠所負之債務,而抗告人每月 所得收入實無足以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上開協商款 項及對於張雅惠所負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定有 明文;而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上開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 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未就債務 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及債務種類設限,則無 論債務人係對於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於符合上 開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要件時,即得依法聲請更生或 清算,尚不以是否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三、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 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 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 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觀以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抗告人之債權人計有台新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張 雅惠(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59 號調解事件之民國104 年10月1 日具狀 陳報其對於抗告人已無債權,爰不予列計)。其中,抗告人 對於張雅惠所負債務之緣由,係因抗告人違反其與張雅惠間 之離婚協議約定,致有95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之扶養義務 不履行之情,張雅惠遂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6 月1 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6507 號 准予核發,即抗告人應向張雅惠清償1,053,614 元,及自9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繼 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據證人張雅惠於原審訊問 時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5 、6 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影本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至73頁 )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對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733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165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訛。是以,抗告人 對於張雅惠所負債務之種類固非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生,惟抗告人既 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繼觀諸抗告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係受僱於第三人國普混凝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分別為557,154 元、616,743 元等 情,核與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投 保單位、日期相符,且現仍受僱於上開公司,堪認抗告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48,912元【計算式:(557,154 +616,743 ) 24=48,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抗告人 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8,300元等語,惟未據抗告人提 出任何單據為佐,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確屬必要,則斟酌抗告 人陳報之上開生活費與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高出甚鉅,當應以內政部公告 之上開款項列計抗告人之每月個人生活費為當。再抗告人復 主張其每月尚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陳OO、陳OO、陳 OO扶養費各4,000 元、7,000 元、7,000 元等語;其中對 於陳OO之扶養費部分,核與張雅惠於原審訊問時所結稱: 伊對抗告人之每月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可受償約4,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至未成年子女 陳OO、陳OO之生母究有何無法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之事 由,則未據抗告人加以釋明,則陳OO、陳OO之生母依法 本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陳OO、陳OO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其金額為每人7,693 元(計算式:12,82160%=7,69 3 ),即抗告人與陳OO、陳OO之生母每月應負擔陳OO 、陳OO之生活費分別各為3,847 元(計算式:7,693 2 =3,847 ),是抗告人陳報對於陳OO、陳OO之每月扶養 費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綜此,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 餘額為17,380元【計算式:收入48,912元-個人生活費12,8 21元-勞、健保費3,017 元-父母扶養費4,000 元-子女未 來每月扶養費11,694元=17,380元】,固尚可清償由最大債 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以對於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2,507,384 元計算、分180 期、利率3 %之還款條件(每月約清償13,9 30元),惟抗告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張雅惠, 而查張雅惠對於抗告人有就未成年子女陳OO之扶養費債權 (過去抗告人未履行部分),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述 ,復張雅惠於原審訊問時已表示其不同意上開還款條件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6 頁),是上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之 還款條件,如再加上張雅惠欲執行之前開債權,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全部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原審未慮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就抗告人所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及債務種類設限,逕予剔除抗告人 所負非基於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生之債務,復於考量抗告人每月收支情形時,未慮及抗告 人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有同時聲請執行以實現債權之 情形,進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由原審就此部分再為斟酌,更為裁定。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