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1號
TYDV,105,抗,10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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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忠龍
抗 告 人 呂美惠
      許淑慧
      謝兆坤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料,相對人於到 期日後提示,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18 萬元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 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714 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4 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 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觀以抗告意旨所陳, 無法知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明確事由為何,如係屬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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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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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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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9 月3 日│11,040,000元│10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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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