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10號
TYDV,105,家陸許,10,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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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建民
相 對 人 張仕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15)梅縣○○○○○○00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 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 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 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 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 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 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 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 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 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 4 年12月4 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准予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仕梅離婚,該判決並於105 年1 月14日確 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 ,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廣東省梅州市 嘉應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特聲請裁定 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 法院(2015)梅縣○○○○○○000 號民事判決、公證書、 執行法律文件生效證明( 即判決確定證明書) 及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 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15)梅縣○○○



○○○000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被告自由戀愛一年多 時間後登記結婚,有一定感情基礎。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 ,因家庭瑣事及財產處置問題引起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產生 隔閡,難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請離婚 ,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原告在六個月後再次要求與被告離婚 ,且兩次離婚訴訟中被告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和調解,可見夫妻關係已無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 裂為由訴請離婚,理由充分,可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 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65條、第144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 張仕梅與被告陳建民離婚。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 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 准予認可。聲請人就上開離婚訴訟雖未到庭應訴,然聲請人 既提出本件聲請,足證其對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已受合 法通知,且並未不服,故其聲請亦應予認可,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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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