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13號
TYDV,105,家親聲,213,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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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親聲,213
【裁判日期】 1050526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扶養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12款規定,屬於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係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用,核屬扶養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 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及訴外人丙○○為兩造母親丁○○○之養子女,訴 外人戊○○與相對人則為丁○○○之子女。丁○○○之配偶 己○於民國64年4 月17日死亡,丁○○○之長女戊○○於10 2 年7 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89年開始工作,斯時丁○○○ 已72歲,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已無謀生能力,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開始工作後即與丁○○○同住,獨自 扶養,照顧丁○○○迄今。聲請人及丁○○○多次請求相對 人支付丁○○○之扶養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至於聲請 人102 年至103 年因心臟開刀在家無法工作時,相對人亦未 幫忙扶養丁○○○,丁○○○自89年起迄今之扶養均由聲請 人1 人負擔。
(二)相對人除善於投資股票外,名下尚有不動產對外出租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相較於聲請人每月約3 萬餘元 之薪水,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較聲請人好,自應與丁○○ ○之其餘3 位子女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90年至103 年各該年度新竹縣及桃園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丁○○○扶養費之標準(丁○○○ 96年10月以前居住於新竹縣,96年10月以後居住於桃園市) ,自90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計821,552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惟相對人從未給付 丁○○○扶養費,丁○○○之扶養費皆為聲請人負擔、代墊 ,是相對人應分擔丁○○○上開扶養費用而未分擔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821,55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1.相對人與丁○○○雖無血緣關係,但確有法律認定之母子關 係存在;且丁○○○也確實有盡母子義務,將相對人撫養長 大;除孩提至學生時代的大小生活支出,大學時代的買車代 步,乃至於相對人結婚,其喜慶宴客的花費都是丁○○○獨 力為其支付。相對人說丁○○○沒實際撫養過他,此一說法 實為超過。
2.相對人在答辯狀只說父親己○,完全否定母親,甚至污衊母 親有出軌更是超過。首先,相對人說年幼只見父親,鮮見母 親;事實上我丁○○○就在桃園自家(相對人現在住處)1 樓賣豆漿早點(之後改作麵店),不管是早期賣早點豆漿乃 至於後期賣麵點小吃,幾乎都是丁○○○1 人獨力辛苦經營 ,己○只偶爾幫忙;大多數的時間,己○都跑出去賭博為樂 ,試問丁○○○就在自家樓下作生意,那時桃園家樓梯一下 樓就接到1 樓的營業空間,又怎麼會遇不到忙東忙西的母親 呢?再來相對人說小時(我母親說是相對人約9 歲之時)罹 患急性肝炎是父親一手全力並全程照顧,完全不見丁○○○ 人影。事實是丁○○○先發現乙○○解便異常,那時丁○○ ○便急忙拉著己○與相對人一起坐計程車專程北上至台大救 治,相對人在台大住院約20餘天,丁○○○在醫院全程照顧 沒離開他身邊半步,而己○根本沒在醫院陪伴相對人,其最 多只是早上帶個水果至醫院探視約一兩個鐘頭(共探訪4 至 5 次)即離開返家。另除丁○○○全程照料外,其在台大的 醫療費用1 萬多元也全由母親1 人支付。相對人即使是領養 而來,但丁○○○將其視為己出,對他的好半分半毛也沒少 。
3.相對人說己○出意外(其是出外喝酒後發生交通意外)時, 警方到場通知,當時只有他跟姐姐(二姐)在家,2 人嚇得 不知所措,而丁○○○則不知身在何方。相對人前半段沒說



錯,丁○○○當時確不在家。但相對人只說片面之詞,沒說 全部真相。事實是己○不只好賭好酒更有暴力傾向,丁○○ ○那時被打到連家也不敢回,己○不只有打丁○○○,其連 大女兒(戊○○)也一起打,相對人不可能不知道母親離家 原因,因相對人就站在旁邊冷眼旁觀,絲毫不為所動。那時 丁○○○被打到嚇到連夜帶著大女兒躲至阿嬤家,己○本人 與我二姐都知丁○○○那時躲藏在哪裡。己○出意外時,因 當時鄉下尚無電話,我二姐馬上用書寫快信通知丁○○○, 丁○○○收到信後,立即奔赴醫院探視,己○見到丁○○○ 時因頭部重創已無法言語,雖無法言語,但見到丁○○○立 即流下淚來,當時醫生說傷勢過於嚴重已無法救治,丁○○ ○才與土城大哥(己○外甥)合力將己○抱至車上返回家中 ,不久後即不幸身亡。
4.相對人說喪事完畢,丁○○○即帶同一陌生男子(庚○○) 與一名小男嬰(即聲請人)回家,並要相對人以乾爸爸稱之 ,又說相對人始終不知庚○○真實姓名。事實是丁○○○之 女性友人告訴丁○○○竹北有戶人家小孩不錯,妳要不要去 看一看,丁○○○去看了之後便領養回來(丁○○○自幼因 身體不好所以不能生育,故4 個小孩全是領養而來),我領 養回來的時間約是己○死後的1 至2 年;至於相對人所說的 同一陌生男子庚○○,他是聲請人2 歲時,也就是己○死後 的第4 年,庚○○至家中吃豆漿早點時,那時才第一次結識 丁○○○,進而一起幫忙家中飲食生意。所以聲請人與庚○ ○根本不是在同一個時間點出現,相對人用錯誤的時間排序 來企圖抹黑丁○○○,抹黑的還是一個傳統婦女至關重大的 道德名節,說什麼喪事辦畢丁○○○即帶同一陌生男子與小 孩,暗指丁○○○亂來,還有聲請人是丁○○○跟庚○○私 通款曲所生的孩子(聲請人實際生父是竹北王姓人家且丁○ ○○也無法生育),
5.相對人說我二姐丙○○是因我母親敗德亂行,才憤而離家自 行謀生。事實上如前一點內容所述外,二姐丙○○在己○還 在世之時,便因其個性較為獨立不喜約束,另需在外賺錢( 幫顧小孩),所以才沒住在家中。二姐丙○○後來遠嫁屏東 ,丁○○○還帶全家親自到場祝賀,又何來的憤恨與不平。 6.相對人另在答辯狀說其是透過己○的妹妹辛○○通知認親, 這又是扭曲事實真相。第一己○沒有妹妹只有姐姐,相對人 連辛○○是己○的姐姐還妹妹都搞不清楚,更見相對人的說 詞是漏洞百出,瞎編亂扯,但再大的謊言也終究無法淹蓋事 實之真相。第二己○雖好賭好酒,但丁○○○說己○尚有道 德良心,不會在外亂來,故相對人的實際生父除實為板橋之



某戶人家外,己○與丁○○○是去領養之時,才首次結識這 戶板橋人家,故相對人實際上亦跟己○也毫無血緣上之親屬 關係。相對人強說自己是己○之子,又要撇清自己與丁○○ ○的母子關係,還說可以作親子鑑定來證明,完全否定我母 親將其辛苦撫養長大並給付房產之具體事實。
7.相對人於答辯狀說道丁○○○因怕○姓家族親友的指指點點 ,才將丁○○○其名下土地房產移轉歸還相對人。事實上, 丁○○○根本沒有對不起己○之處,又何來怕○姓家族族人 的指指點點,再來相對人明知自己親生父親為板橋某戶人家 ,為何一眛強辯自己是己○所生之子?再來,相對人目前所 住房屋與土地如前所述,不是丁○○○因先幫聲請人買房後 害怕親友指點而移轉歸還房產給相對人,而是相對人害怕另 個兄弟與其分產才對丁○○○死纏爛打,日日夜夜跑至丁○ ○○身旁吵鬧,並口口聲聲說日後定當孝順強索得來。我母 親將房產過戶給相對人的時間點為64年間之事,聲請人名下 新豐房子的購買時間點為77年間之事。由兩個事情發生的真 正時間點,就足以證明相對人這個地方仍是無中生有。試問 有什麼人被子女強要房產之後,還會對強要房產的子女說你 以後不用撫養我。故此協議根本從未存在,自然也沒所謂的 當場證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實際上並非丁○○○之子,與丁○○○間並無血緣關 係。丁○○○並非相對人之生母,則相對人對丁○○○即無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二)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上,固然是生父己○,生母丁○○○。但 相對人之生母實則為訴外人壬○○○。至於為何登記母親為 丁○○○,相對人實無由得知。相對人只依稀記得自幼只見 父親,而鮮見丁○○○其人。因此,相對人自幼是由父親己 ○以經營小吃店及房租金之收入扶養長大的。甚至,相對人 曾因罹患急性肝炎,緊急轉診台大醫院救治,亦是父親一手 全力並全程照顧,丁○○○則自始至終不見人影,也從未出 現。64年間己○因車禍意外,警方到家通知,當時只有年僅 14歲之相對人及17歲之胞姊在家,2 人嚇得不知所措,而丁 ○○○則不知身在何方。數日後,己○即死亡。喪事辦畢, 丁○○○即帶同1 陌生男子與1 名小男嬰(即聲請人)回家 ,並要相對人以乾爸爸稱之(相對人始終不知其姓名)。胞 姐丙○○唾棄丁○○○的對配偶己○的不忠還外遇生子的行 為,憤而離家自行謀生。75年間相對人退伍後,相對人之生 母壬○○○透過己○之妹辛○○與相對人認親,同時丁○○ ○亦告知相對人之真正身世,確認相對人非丁○○○所生。



是以,相對人非丁○○○所生,丁○○○非相對人之母親, 故,相對人於丁○○○無扶養義務。丁○○○對於相對人無 扶養請求權。相對人對於丁○○○無扶養義務,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分攤扶養費,自無理由。
(三)退一步言之,即令認為目前相對人與丁○○○在登記上仍為 母子關係,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但遠在77年間,丁○○ ○為聲請人在新竹購置不動產(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 ),因怕○姓家族親友的指指點點,乃將其名下桃園市桃園 區○○路000號房屋之基地之應有部份1/2 移轉登記還歸被 告(附註說明:基地登記為己○與丁○○○各1/2 ,桃園市 ○○路000號房屋,於己○過世時移轉登記在為相對人所有 。)。同時,又當著兩造及在場的廖肇玲(相對人之前妻) ,交代即作成三方協議:即起兄弟分家,乙○○你負責○家 一切,弟弟甲○○要繼承○家香火,日後我(丁○○○)的 所有一切均留給甲○○,將來也由弟弟甲○○來照顧扶養我 (丁○○○)。並特別指著相對人說:「你不能有意見」等 語。亦足佐證相對人非丁○○○之親生子女。此後,丁○○ ○亦遵此協議,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並將其現金存款移轉予 聲請人。
(四)相對人目前依照母親丁○○○給付扶養費聲請請求,按月定 期給付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 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 不問。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扶養方法並其扶養程度為何?



按扶養方法,可大分為迎養在家及定期或不定期給養兩種方 式,定期或不定期給養又可分為金錢給付及現物給付。而所 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 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 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 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準此,被告身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被告自當竭盡所能扶養原告,縱需犧牲其 自己之生活條件,亦應在所不惜。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己○之除戶 謄本、丁○○○過去住院就診醫療紀錄、臺灣銀行丁○○○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影本 等為證。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相對人 之母親為丁○○○;而聲請人之養母亦為丁○○○,依上開 說明,縱然丁○○○並非相對人之親生母親,此業據丁○○ ○於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查時 陳稱:「(相對人)不是我親生的但是是我扶養長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是依上開戶籍資料,相對 人與丁○○○在法律上推定為母子關係,在渠等之一方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 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相對人辯稱:伊與丁○○○間並 無血緣關係,故相對人對丁○○○無扶養義務云云,尚屬無 據。又相對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丁○○○有民法第1118條 之1 所規定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情事,是兩造、丙○○及 戊○○生前對丁○○○均有扶養義務。至相對人答辯稱:丁 ○○○曾經說乙○○你負責○家一切,弟弟甲○○要繼承○ 家香火,日後丁○○○的所有一切均留給甲○○,將來也由 弟弟甲○○來照顧扶養伊云云,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聲請 人未能證明丁○○○曾為此協議。況縱然丁○○○有稱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伊,亦係丁○○○打算日後住在聲請人處,由 聲請人負責居家照顧而已,尚難執此遽認丁○○○有免除聲 請人以外其餘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若丁○○○確有如此 協議,則相對人何以抗辯稱:「我有給她(指丁○○○)生 活費,我在上班的時候,狀況比較好,大概就是1 萬元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顯見丁○○○並未免除



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
(二)查丁○○○過去在新竹麵攤幫傭,於90年退休,退休後有存 款19萬元、1 張以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甲○○為受 益人,保險金額48萬元之壽險保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銀行丁○○○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可稽,而觀 諸上開存摺之活期存款明細,丁○○○於91年9 月2 日跨行 提款8,007 元,戶頭僅餘796 元。而丁○○○自90年間起, 即常因身體健康不佳,經常看醫就診,此有丁○○○過去住 院就診醫療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可稽 ,導致丁○○○退休時之積蓄花費殆盡。再者,本院依職權 調取丁○○○自98年起至104 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均為0 ,有該等調件 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可稽。是堪認丁○ ○○自91年10月份起(丁○○○當時滿73歲)即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三)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依丁○○○之生活狀況、法 定扶養義務人數、經濟狀況,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經家事調查官至丁○○○住處訪視,並與丁○○○會談 ,丁○○○向家事調查官數次提及104 年10月兩造之衝突之 情形,而非聚焦於兩造經濟與生活狀況,對扶養費之態度亦 係「無論金額,有錢就好。」等語。經評估聲請人每月最低 之生活開銷如下:1.餐飲費:每日以200 元計算,1 個月為 6,000 元。2.雜費:包含置裝、生活用品、水電瓦斯等,以 4,000 元計。3.醫療費:丁○○○目前之藥費由健保負擔, 且無重大醫療付費問題,每3 個月看診1 次之費用為300 元 ,每月以100 元為計算。另考量偶有因膽結石住院之情形, 每次住院費為2 萬元,每月以1,700 元為計算,共計每月為 1,800 元。4.丁○○○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估計11,800 元(計算式:6,000 +4,000 +1,800 =11,800)。又丁○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有領取敬老津貼3,500 元,故丁 ○○○每月需法定扶養義務人提供之金額為8,300 元,此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 1 頁正面)可稽。復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 每個月支付多少錢予你母親?)在新竹的時候,每個月給我 媽媽1 萬元,民國96年搬到桃園,手頭比較緊,每個月給5, 000 元,買菜的錢是我另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法定扶養義務人每月提供8,300 元予丁○○○,應足 以維持生活。
(四)綜上,丁○○○自91年10月起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8,300 元則由聲請人代 墊。查聲請人、相對人、丙○○、戊○○,均為丁○○○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丁○○○均負有扶養義務,是以聲請 人據以請求相對人分擔返還丁○○○之扶養費用,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0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獨力支付丁 ○○○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共計821,552 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為憑 ,惟依上開所述,丁○○○係自91年10月起始需他人扶養, 而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8,300 元,而戊○○於102 年7 月 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 ),是91年10月至102 年7 月,丁○○○之扶養費用應由兩 造及丙○○、戊○○共同負擔;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 止,丁○○○之扶養費用,則由兩造及丙○○負擔。是聲請 人於上開期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52,76 0 元【計算式:〈8,300 ÷4 ×130 (個月)〉+〈8, 300 ÷3 ×30(個月)〉=352,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相對人)96年以後來看媽媽 的時候,總共只有給媽媽3 次錢,一次5,000 元、一次3,00 0 元,還有一次是在96年前給過一次5,000 元。...。相 對人只有給付這3 次。相對人每年會給母親壓歲錢5,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壓歲錢係過年禮俗,本 質並非扶養費,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總共給付丁○○○扶養 費為13,000元。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52,760 元,扣除上開13,000元,應為339,760 元。 (五)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 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 之利益,若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一方受有損 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 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 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 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 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 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 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 法院台抗字第776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兩造間就丁○○



○之扶養費並未曾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約定,依上 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 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相對人抗辯該請求權時效為5 年短 期,拒絕給付逾5 年部分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顯非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丁○○○之扶養費339,760 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6 日(相對人之聲請狀繕 本於105 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見同卷第22頁,於105 年3 月5 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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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