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11號
TYDV,105,家聲抗,11,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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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承受訴訟人(即陳江淼之繼承人)
      鍾仁良
      陳宛瑩
      陳宛萱
      陳宛瑤
上列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江淼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江淼部分廢棄。
本件陳江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3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陳江淼於民國104 年12月29 日原審作成之104 年度司繼字第1739號裁定確定前之105 年 1 月4 日死亡,有陳江淼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 程序當然停止。又陳江淼之繼承人為陳宛瑩陳宛萱、陳宛 瑤、鍾仁良,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裁定命渠等承受陳江 淼之訴訟,並經鍾仁良陳宛瑩陳宛萱陳宛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聲請承受訴訟,是本件有關聲明人陳江淼部分應由 鍾仁良陳宛瑩陳宛萱陳宛瑤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鍾仁良陳宛瑩陳宛萱陳宛瑤等係陳江淼之繼承人,而陳江淼為被繼承人簡謝玉 珠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簡謝玉珠於104 年5 月29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簡謝玉珠離家40餘年 ,陳江淼於104 年10月6 日接獲鈞院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 人函文時,始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陳江淼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 個月法定期間,乃原審以陳江 淼應於104 年6 月間已知悉其成為繼承人,未於3 個月內聲



明拋棄繼承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雖知悉 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尚 未起算。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簡謝玉珠係於104 年5 月29日死亡,於同年 6 月2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1 紙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927 號卷第8 頁),而 據卷內戶籍謄本記載,簡謝玉珠原名陳玉珠,於49年2 月10 日與陳江淼之父親陳勝吉結婚,並於61年6 月12日離婚,並 搬離陳勝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復於62年2 月18日與簡 木清結婚,此均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上開卷第25頁、第36頁 ),是陳奕達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簡謝玉珠於伊4 、5 歲時 即已離家,雙方並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應堪採 信。又陳江淼於104 年3 、4 月間即已發現罹患食道惡性腫 瘤,此有抗告人鍾仁良提出之陳江淼就診、住院紀錄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參以證人陳奕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 結證稱:「簡謝玉珠在我4 、5 歲,她就背離婚姻,直到去 年她往生,在過程中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繫。」、「(陳 江淼委託你的時候,有無說什麼話?)他那時候癌末三期, 身體腫脹、講話不清楚,也不要跟他討論這個問題,在我們 那個年代,單親家庭不好受,也不跟他討論這個問題。」、 「(你在原審調查的時候,有提及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是在他 告別式之前就知道,你跟姊姊、姑姑有去上香,陳江淼知道 這件事?)不讓他知道,怕對他的病情不好。」、「(在庭 的抗告人有無去上香?)我們去的時候,不讓他們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衡情本件若陳江淼拋棄 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則倘若簡謝玉珠負有債務,將少一人繼 承分擔該債務,將對陳奕達造成不利,然而陳奕達仍堅稱陳 江淼及抗告人於104 年10月6 日接獲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其他 繼承人函文前,均不知悉簡謝玉珠死亡一事,應堪採信。抗 告人主張陳江淼係於接獲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文 轉知後,始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之事實,已據抗告人等釋明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等主張陳江淼在104 年10月6 日之前 ,並不知悉成為繼承人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自抗告人知悉 自己為繼承人之時,依前揭說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3



個月,準此,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既 未逾3 個月,自屬合法。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遽駁回拋棄繼 承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陳江淼部分廢棄,並准 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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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