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65號
TYDV,105,婚,26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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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劉宇展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國文譯本各二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 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 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 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 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 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NOFI LIDYAWATI離婚案件, 因被告為印尼國人,又現並未入境我國之事實,經原告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 等資料附卷可憑,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印尼國文之譯本。至 此部分原告應補正之印尼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 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 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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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