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26號
TYDV,105,婚,226,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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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張忠智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3 日結婚,原告因工作 關係必須長期待在中國大陸,與被告多年以來分隔兩地,聚 少離多,兩人感情逐漸轉淡,原告自大陸休假返台時,被告 對原告不理不睬,與原告分房而眠,兩人已多年無夫妻之實 ,兩人在生活觀念及家庭價值上均出現重大歧異,已無法彌 補,且被告對原告母親不孝,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狀所指內容均係原告片面之詞,並非 事實,且原告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 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因此,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僅空言兩造 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是否屬實,已至有可疑。且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 曾先後安排兩次調解期日,然原告均未到場,足見原告並無 出面調解之意願,酌此情,原告理應充分準備證據資料以供 日後本院審理之用。詎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不僅 仍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就兩造間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陳稱:兩造聚少離多, 已經形同陌路,沒有感情等語,就其重大事由之具體事實為 何,亦付之闕如,則原告既未能重視本件訴訟,且未盡其舉 證之責,本院尚無從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五、至原告嗣於105 年5 月16日固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 請傳喚原告母親出庭作證,並載明待證事項為:「被告生意 失敗,是原告幫她處理債務,然而,被告對婆婆不孝順」, 然原告所稱之該待證事項,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同,難謂原告 對其起訴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且縱認原告所指「被告對 婆婆不孝順」係原告所新增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因 原告亦未陳明「被告對婆婆不孝順」之具體事實為何,本院 認亦無傳喚原告母親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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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