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85號
TYDV,105,司聲,18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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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ATEN RESEARCH Inc.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代 理 人 陳尚仲
複代理人  陳昱祺
相 對 人 張立言
      張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關於相對人張立言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 事裁定,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706,104 元,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5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張立言 行使權利,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673 號定期通知 相對人張立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張立言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就相對人張立言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張立生部分,因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06 號裁定准予 返還在案,則聲請人對張立生復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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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