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號
TYDV,105,司聲,1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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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英雄
代 理 人 李亞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綿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 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67 號(下稱系爭訴訟)民事判決,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 141,807 元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二審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本 院聲請執行並受償完畢,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宣告其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該假執行判決未經廢棄,且聲請 人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甚明。又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 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 擔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故相對人縱已依判決內容執行受 償,亦難謂其確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復未主張就相對人因 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是揆諸首揭規定 ,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聲請人得另行證明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於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後,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參照),附此敘明。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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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