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4號
TYDV,105,司聲,144,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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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管進隆
相 對 人 傅元澔(原名:管俊強)
      楊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 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宜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 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7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 全字第22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則兩造間之訴訟已告終結 ,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 人傅元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8號) 業遭判決駁回確定,另相對人楊麗齡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催告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傅元澔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既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徵其 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關於傅元澔部分,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相對人楊 麗齡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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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