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46號
聲 明 人 康詠翔
康詠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康博強
涂莘婕
被 繼承人 曾萬和(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父親康博強為被繼承人曾萬和 之外孫子,因被繼承人之女(即康博強之母)曾秀鳳及被繼 承人分別於民國91年5 月31日、105 年2 月7 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 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規定甚明,足見代位繼 承限於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餘順序繼承人及親屬 均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在於維 護各子股間之公平,以保護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期待利益,故當代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上述代位繼 承之立法意旨已無維持之必要,是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應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非由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萬和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其三女 曾秀鳳(91年5 月31日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
此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關於一親等之曾塗水、曾古美,及二 親等之黃俊雄、黃紹紘、黃俊明,以及聲明人之父親康博強 ,均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 456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有二親等之曾智鈴迄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之繼承人中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又被繼承人原第一 順序繼承人(一親等)曾秀鳳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 第1140條規定,曾秀鳳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之繼承人康博強代位繼承之,雖 康博強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依首揭說明,關於被代位 繼承人康博強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原 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其餘第一順序之一親等繼承人,然因一親 等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則所有一親等繼承人之應繼分, 則應歸屬本件第一順序二親等且未拋棄繼承之人(即曾智鈴 )繼承。是聲明人暨為三親等之繼承人,則非本件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亦非得為代位繼承之人,從而,渠等聲明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