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32號
TYDV,105,司繼,83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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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 明 人 黃琦雯之子
法定代理人 黃琦雯
      鄭航
聲 明 人 黃紳幃之子
法定代理人 黃紳幃
      張靜方
相 對 人 黃國章(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黃國章於民國105 年 2 月8 日死亡,聲明人黃琦雯之子黃紳幃之子為被繼承人 黃國章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 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 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 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 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 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 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國章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死亡,聲 明人等於105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 收文收狀戳章可證。惟聲明人黃琦雯之胎兒(法定繼承人黃 琦雯之子)、張靜方之胎兒(法定繼承人黃紳幃之子)與被 繼承人為祖孫關係,惟聲明人黃琦雯之子黃紳幃之子於聲 請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黃琦雯之子黃紳幃之子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 人陳曉慧之胎兒楊千慧之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 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 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黃琦雯之子、黃 紳幃之子所為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 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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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