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787號
TYDV,105,司繼,787,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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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87號
聲 明 人 謝妍琳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法定代理人 謝欣富
聲 明 人 彭素琴
聲 明 人 彭有德
聲 明 人 彭素卿
被 繼承人 彭素貞(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妍琳為被繼承人彭素貞之外曾孫子 女,彭素卿彭有德彭素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謝妍琳為被繼承人彭素貞之外曾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子女朱華勝朱雅芳朱雅惠, 及被繼承人次親等外孫子女鍾瑞娟鍾瑞紋鍾文賢、鍾文 傑、鍾淑惠等人於本案同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次親等外孫子女鍾家傑,此有 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謝妍琳既為被繼承人之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彭 素卿、彭有德彭素琴則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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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