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768號
TYDV,105,司繼,768,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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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68號
聲 明 人 賴永蘭
      賴麗如
      賴麗妃
      林宗勳
      林穎君
法定代理人 林昭章
      賴永蘭
聲 明 人 鍾霈璇
      賴靚恩
      鍾語宸
前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國宏
      賴麗妃
被 繼承人 徐寶金(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賴林秀釵聲明拋棄繼承
部分,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一)賴永蘭賴麗如賴麗妃為被 繼承人之外孫子女,(二)林宗勳林穎君鍾霈璇、賴靚 恩、鍾語宸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5 年3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一)賴永蘭賴麗如賴麗妃為被繼承人之 外孫子女,(二)林宗勳林穎君鍾霈璇賴靚恩、鍾語 宸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



長女賴林秀釵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又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即次男林秋輝、次女蔡林秋香 、六女林資涵、五女林萍桂等人,亦於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05 年度司繼字第889 號案件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在案,則其親等近者尚有其三女林芝妘、四女林秋美、 三子林昆霖,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所 有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及次次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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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