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陳惠珍
相 對 人 陳烱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惠珍為被繼承人陳烱宗之姊姊,而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陳烱宗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惠珍為被繼承人陳烱宗之外孫,被繼承人於 民國104 年10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女陳妤昕、鍾鈺婕、陳韋佑等人,以及孫子女曾俞錩, 前已於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7 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 訛,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生母陳林彩雲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尚生存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 明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 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