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496號
TYDV,105,司票,3496,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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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鄭傳宗
非訟代理人 孟偉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英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本票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
  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
  分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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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