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461號
TYDV,105,司票,3461,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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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黃信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天宇(原名:李忠華)裁定就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 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 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 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5 月26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94年1 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郭榮杰曾淑萍」,本 票背面並無受款人「郭榮杰曾淑萍」之背書,亦無被背書 人之記載,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黃信誠」 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 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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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