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8號
PCDM,106,訴,17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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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豐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19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係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埔鐵板燒」之員工。 緣乙○○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前往該店欲向施景泰索取 購買之手機,因施景泰已離職未果,而另與甲○○發生口角 衝突。詎甲○○心生不滿,竟於104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唆 使友人莊弘淇以還款為由,誘騙乙○○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麥當勞餐廳前見面,並於臉書召集友人前往助勢, 而與到場之友人黃煥智侯柏廷顏泓緯林彥融(4人所 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均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分持棒球棍及 徒手方式毆打乙○○身體及頭部後,甲○○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黃○舜(86年5月生,所涉本案非行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55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該2 名成年男子,將已無反抗能力之乙○○強押進入黃○舜所駕 駛由姚家誠(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黃○舜將乙○○載往二重疏洪道附近之河堤處,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及一同到場之黃煥智接續以棒球 棍及徒手方式毆打乙○○,嗣因有旁人路過河堤,旋接續由 黃○舜將乙○○強押上車後載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某處 ,再由趕赴到場之甲○○、黃煥智以棒球棍及徒手方式毆打 乙○○,使乙○○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約2.5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渠等見乙○ ○倒地後罷手,由許○浩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回上址麥當 勞餐廳釋放,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依各該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等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煥智、證人即同 案少年黃○舜、許○浩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業 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法 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黃 煥智、許○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 喚證人乙○○、黃煥智、許○浩到庭作證,並主張進行對質 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 禦權,又經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 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 、黃煥智、許○浩,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固亦未經被告於該案調查訊問中為詰問,惟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等到 庭,並主張行交互詰問程序,自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經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於該 案調查訊問之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於另案調 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 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 後引各項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4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上開共同被告黃煥智侯柏廷顏泓緯林彥融、少年黃○舜、許○浩等人,在 上址麥當勞餐廳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後,共同毆打告訴人,嗣 告訴人與少年黃○舜同車前往二重疏洪道及新北市五股區觀 音山上,且其有於上址麥當勞餐廳及觀音山等處有毆打告訴 人承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帶告訴人上車,沒有人問伊, 因為當天到場的人有些伊不認識,伊也沒辦法控制他們,之 後伊騎機車到觀音山與他們會合,最後有1 名伊不認識的人 說要帶告訴人下山讓他回家,伊沒有押告訴人上車,是他自 己上車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另證 人黃○舜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上車時沒有反抗,亦未有人強 拉告訴人上車,且被告並與告訴人一同上車,可見被告並無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許,經莊弘淇以還錢為由 邀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餐廳前,旋遭被告 及其糾集到場之黃煥智侯柏廷顏泓緯林彥融、許○浩 等人毆打後,再由少年黃○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先後載往二重疏洪道附近之河堤、新北市五股區觀音



山上等處接續毆打之,嗣經許○浩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 上址麥當勞餐廳前釋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少 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本院少調字第1322 號影卷第238 頁至第244 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弘淇顏泓緯王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煥智 、同案少年黃○舜、許○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柏廷姚家誠林煌斌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彥融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19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5頁 至第30頁、第207 頁至第212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第 260 頁背面至第266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09 號卷第12頁至 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少調字第1322號影卷第 215 頁至第244 頁、第272 頁至第282 頁),並有告訴人之 104 年4 月9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臉 書帳號「謀參雄」之發文及聊天紀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36張、相關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2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53頁 、第63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一致證 稱:伊向林森北路1 間大埔鐵板燒員工施景泰購買手機,於 104 年4 月3 日晚間要去拿手機時,與該店員工綽號「謀參 雄」的被告發生口角,所以本案應該是因此而起;嗣於 104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許,伊受莊弘淇之邀前往新北市○○街 00號麥當勞餐廳前見面,莊弘淇叫伊在該處等他,說他要先 離開一下,約1 分鐘後,一群人開3 輛車、好幾輛機車,約 7 、8 個人下車,其中幾個人拿棒球棍開始打伊,打了約 1 、2 分鐘,他們就把伊拖上車載去堤防,因為伊剛被打完, 不知道是誰押伊上車,伊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的堤防,到堤 防後伊被叫下車繼續用球棒打,伊被打倒在地上,約2 、 3 分鐘,因為有路人經過,所以他們把伊拖上車載去觀音山, 又把伊帶下車繼續用棒球棍打伊,有多少人打伊不知道,打 了多久伊不記得,後來他們叫計程車來載伊下山,但伊全身 都是血,司機不載,所以由許○浩載伊回麥當勞附近,伊手 有骨折,頭也被他們打受傷;打伊的人是聽被告的號令打伊 ,包括被告、黃煥智都有打伊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 176 頁至第179 頁、本院少調字第1322號影卷第239 頁至第 244 頁),明確指證當晚先係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前遭人毆打後, 違反其意願強行載往堤防、觀音山上等處之事實,經核與證



人許○浩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被車載去五股觀音山,並 從車上被帶下來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225 頁 ),及證人黃○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麥當勞餐廳 前面被打之後,有2 名男子勾著告訴人的手,把告訴人拉進 去伊駕駛的汽車後座等語均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第127 頁)。且告訴人於同日獲釋後旋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約2.5 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104 年 4 月9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53頁),堪認告訴人乙○○前開指 述遭人強押上車載往堤防及觀音山等處毆打應非子虛,洵堪 採信。
(三)而本案起因於被告欲與告訴人談判其與施景泰間之手機交易 糾紛,故在上址麥當勞餐廳見面,且被告同時於臉書糾集眾 多友人前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91 號 卷第264 頁至第26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足認被告事前即有仗勢談判及尋仇之意欲,再參以證 人許○浩於偵查中證稱:伊打給被告問他在哪裡,被告說他 在麥當勞,伊就去麥當勞找被告,伊到場問被告在做什麼事 情,被告叫伊不要問,並叫伊跟著騎,先到堤防,之後再到 五股觀音山;伊跟著騎到五股觀音山,看到5 、6 個人圍著 告訴人,用拳頭、棍子毆打告訴人,打了幾分鐘,告訴人被 打到蹲著,當時被告比伊先到觀音山,伊到場之前被告有無 打告訴人伊不知道,但伊到場之後被告是站在伊旁邊,告訴 人倒地後,計程車司機不載告訴人下山,所以由伊載告訴人 下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煥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麥當勞餐廳前打 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被用車載到二重疏洪道附近的堤防,伊 也有騎車跟著去,其他人也有一起去,到堤防後告訴人被帶 下車,大家就繼續毆打他,被告、侯柏廷顏泓緯都有打告 訴人,約10分鐘後告訴人被用同一輛車載去五股觀音山,接 著被帶下車繼續打,約10分鐘左右大家就各自解散,至於告 訴人如何離開伊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 208 頁至第209 頁),足見被告糾集友人到場談判後,全程掌握 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之行蹤,隨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 接續毆打告訴人,則被告若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意 欲,當下目睹眾人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前強押告訴人上車之際 ,理應與渠等劃清界限自行離去,或勸諭眾人讓告訴人離去 ,矧其不僅任由告訴人被眾人帶往他處,更驅車尾隨趕赴告 訴人所在之觀音山區,續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顯見其



並無中止一己犯罪或與在場眾人劃清界限之意。而衡情其他 到場參與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仇怨,亦非手機交易糾紛之當事人,倘非事前與被告已有默 契或因被告指示或授意,何須強出頭而強押告訴人前往其他 地點凌虐?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是伊叫大家先在 二二八公園集合,再一起去三重麥當勞,到場後伊與告訴人 有口角,伊就請告訴人上車,伊不知道帶他上車的2 名男子 是誰,那時候就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也說「好好好」、「 我上車」,伊想告訴人應該是不想上車;之後他們先到三重 的河堤,但伊沒有過去,伊去加油,加完油就跟他們在觀音 山上會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第264 頁背面至第26 5 頁),足徵被告確為本案事主,且其在麥當勞餐廳時即有 要求告訴人上車之舉動,故在場之人始將告訴人載往其他處 所,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非出於己意而隨其等前往上 開各地等情,顯已有所認識,卻仍任由在場之人強押告訴人 上車,復全程掌握告訴人遭強押前往之地點,續行參與毆打 告訴人之犯行,顯與在場眾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有人帶告訴人上車及其無法控 制他人之行動,否認與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顯係矯卸之詞,自難憑採。
(四)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固改稱:伊當時有吃藥可能不太清楚,誤認車上有伊 認識的朋友,所以伊才上車的,伊記得沒有人拉伊上車,只 有1 個人牽伊上車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然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本案 ,故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則告訴人同時有迴護被告之詞, 實有跡可循,而告訴人於第一次在麥當勞餐廳前已被毆傷, 如非受有不法強制力,信無不儘速離開就醫或返家休息,而 仍強忍痛楚,跟隨被告等人前往三重某堤防處,繼遭毆打後 再次誤認車上有其友人而自願上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 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顯與常情相悖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要難推翻本院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黃○舜 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帶告訴人上車的2 名男子沒有強拉 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時有無反抗或說什麼話的部分伊覺 得還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第127 頁),然證人 黃○舜另明確證述告訴人在被打之後,係由2 名男子勾著告 訴人的手將告訴人拉進去汽車後座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 7 頁),顯見告訴人係被動遭該2 名男子拉進車內而違反其 意願無疑,縱被告並未一同上車挾持告訴人前往各地,然被 告毆傷告訴人後,既先要求告訴人上車,復由該2 名男子將



告訴人拉進少年黃○舜所駕車輛後座,已足認其有參與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少年黃○舜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上 址麥當勞餐廳及二重疏洪道附近之河堤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一罪。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少年黃○舜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則被告與少年黃○舜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竟共同與其他成年男子及 少年恣意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深受 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期間、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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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