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曾展欽
相 對 人 黃仕青
相 對 人 黃翁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7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45,000元,到期日103 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票號580528號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未依 票據法規定,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並表明「提示日」及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經 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而其餘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