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萍
左文貫
吳伯超
陳銘鐘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許寶月
陳明輝
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5
6 號、第33273 號、第33576 號、第33718 號、第33947 號、
第34331 號、第34546 號、第3488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361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426 號、第2575號、第
860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21 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36 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4號、106 年度偵字第3872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10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慈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文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伯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寶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慈萍、左文貫、吳伯超、陳銘鐘、許寶月、陳明輝、吳怡 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 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物件,以郵寄方式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黃先生」、「孫專員」 、「王先生」、「吳先生」等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嗣上開自稱「張先生」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物件後,旋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黃慈萍、左文貫、吳伯超、陳銘鐘、許寶月 、陳明輝、吳怡婷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 領一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由洪啟惟、吳佳鴻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洪啟惟、吳佳鴻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案經邱敏惠、廖文駿、黃欣茹、陳信良、杜嘉玲、洪揚擇、 譚駿傑、邱詩惠、廖茂剴、林靖哲、林珊慧、邱中農、周歆 穎、呂珮嘉、陳又綺、聶碧瑩、陳世銘、曾惠萍、鐘阡惠、 韓宗霖、黃子溱、施孝瑾、陳淑絹、林伯諺、賴冠儒、章湘 柔、謝文龍、耿傳凱、李坤緯提出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左 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黃慈萍、左文貫、吳伯超 、陳銘鐘、許寶月、陳明輝、吳怡婷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242 、243 頁、第277 至308 頁、第328 頁、卷二第20至24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慈萍、左文貫、吳伯超、陳銘鐘、許寶月、陳明 輝、吳怡婷等人固皆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 物件以郵寄(快遞)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接獲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電話、或於網路上查詢貸款資訊留下聯絡方式後接獲對方來 電,對方自稱為貸款公司之人員或銀行人員,可協助辦理貸 款,惟需金融機構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作為財力證明,方 能順利向銀行貸款,渠等方依對方指示郵寄上開物件提供對 方使用,渠等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黃慈萍等人所親自申辦,並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 等物件以郵寄(快遞)方式寄送至自稱「張先生」、「黃先 生」、「孫專員」、「王先生」、「吳先生」等人所指定之 處所及收件人供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敏惠等 人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轉帳匯款或無摺存 款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至被告黃慈萍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係經洪啟惟、吳佳鴻等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所領取等事實,為被告黃慈萍等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邱敏惠、廖文駿、黃欣茹、陳信良、杜嘉玲、洪 揚擇、譚駿傑、邱詩惠、廖茂剴、林靖哲、林珊慧、邱中農 、周歆穎、呂珮嘉、陳又綺、聶碧瑩、陳世銘、曾惠萍、鐘 阡惠、韓宗霖、黃子溱、施孝瑾、陳淑絹、林伯諺、賴冠儒 、章湘柔、謝文龍、耿傳凱、李坤緯、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昇 、陳建華、證人王瑞平於警詢中、證人洪啟惟、吳佳鴻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或無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交易記錄擷取畫面等資料、被告黃慈萍等人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歷史交 易清單、暨被告黃慈萍等人所提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紀錄擷 圖、通聯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係 該自稱「張先生」、「黃先生」、「孫專員」、「王先生」 、「吳先生」等人或其共犯,於取得被告黃慈萍等人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後,施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等人各該帳戶中甚明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惟被告黃慈萍、左文貫、吳伯超、陳銘 鐘、許寶月、陳明輝、吳怡婷等人均供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美化帳戶或製作資金往來紀錄,貸款比 較容易辦的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8 至240 頁、第 309 頁、第326 頁),可徵被告等人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時,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資金往來等財 力證明,意圖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等人之償 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等人 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等人已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 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五)復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
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 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 時均為年滿36歲以上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若係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 自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 辦貸款之被告等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惟被 告等人自承僅知對方自稱為「張先生」、「黃先生」、「孫 專員」、「王先生」、「吳先生」等人,且均係以電話或簡 訊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復建議以上開假造不實財力證明之 非法手段申辦貸款,被告等人理應對素未謀面之「張先生」 等人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等人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
(六)據此,被告等人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黃慈萍等人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張先生」等人,使「張先生」等 人得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敏惠等三十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所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是被告等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慈萍、吳伯超、 陳銘鐘、許寶月、陳明輝、吳怡婷等人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 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匯款之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 至10次不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16至30所示詐騙行為部分,原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此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5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三)被告吳伯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除被告吳伯超有上開前科外,其餘被告並無前科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 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等 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與被告等人所提供帳戶有關之受騙金 額,暨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雖否認犯行但 坦承主要事實,被告陳銘鐘並曾匯款與被害人黃子溱新臺幣 3 萬元賠償損失(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9 頁之匯款紀錄)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戶名 │交付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
│號│ │民國)、方│ │ │
│ │ │式 │ │ │
├─┼───┼─────┼───────────┼────────┤
│1 │黃慈萍│105 年9 月│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陳信良、陳文昇 │
│ │ │2 日,在統│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一超商以宅├───────────┼────────┤
│2 │ │配方式寄出│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廖文駿、杜嘉玲、│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洪揚擇 │
├─┼───┼─────┼───────────┼────────┤
│3 │左文貫│105 年8 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黃欣茹、陳又綺、│
│ │ │30日、同年│000000000000號帳戶 │聶碧瑩、施孝瑾 │
│ │ │月9 月1 日│ │ │
│ │ │,在統一超│ │ │
│ │ │商以宅配方│ │ │
│ │ │式寄出 │ │ │
├─┼───┼─────┼───────────┼────────┤
│4 │吳伯超│105 年9 月│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呂珮嘉、周歆穎、│
│ │ │7 日,在統│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中農 │
├─┤ │一便利商店├───────────┼────────┤
│5 │ │以宅配方式│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周歆穎、鐘阡惠 │
│ │ │寄出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陳銘鐘│105 年8 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陳文昇、黃子溱、│
│ │ │26日、同年│000000000000號帳戶 │譚駿傑 │
├─┤ │9 月2 日某├───────────┼────────┤
│7 │ │時,在統一│土地銀行帳號 │杜嘉玲 │
│ │ │超商以宅配│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方式寄出 ├───────────┼────────┤
│8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許寶月│105 年8 月│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廖文駿、邱敏惠 │
│ │ │26日、同年│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9 月2 日,├───────────┼────────┤
│10│ │在統一便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施孝瑾、陳淑絹、│
│ │ │超商以宅配│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又綺、聶碧瑩 │
│ │ │方式寄出 │ │ │
├─┼───┼─────┼───────────┼────────┤
│11│陳明輝│105 年9 月│中華郵政帳號 │林珊慧、林靖哲、│
│ │ │7 日,在統│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華 │
├─┤ │一超商以宅├───────────┼────────┤
│12│ │配方式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邱詩惠、廖茂剴、│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珊慧 │
├─┤ │ ├───────────┼────────┤
│13│ │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林靖哲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4│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林靖哲、林伯諺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5│ │ │渣打銀行帳號 │章湘柔、謝文龍、│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耿傳凱、李坤緯 │
├─┤ │ ├───────────┼────────┤
│16│ │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陳建華、賴冠儒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7│ │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章湘柔、謝文龍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8│吳怡婷│105 年9 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呂珮嘉、韓宗霖 │
│ │ │7 日,在統│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一超商以宅│戶 │ │
├─┤ │配方式寄出├───────────┼────────┤
│19│ │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陳世銘、曾惠萍、│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阡惠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月4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邱敏惠│年9 月4 日晚間7 時│日晚間9 時50│ │許寶月帳戶 │
│ │ │38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 │ │ │
│ │ │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謊稱告訴人邱敏惠│(起訴書誤載於同日晚間8 │ │
│ │ │前購買電影票,因工│時19分許匯款29,963元及於│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同日8 時37分許匯款29,985│ │
│ │ │分期設定,須依指示│元。此二筆款項係匯入另一│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帳戶) │ │
│ │ │分期設定交易,致告│ │ │
│ │ │訴人邱敏惠陷於錯誤│ │ │
│ │ │,至位於新北市新莊│ │ │
│ │ │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9 時│29,985元 │同上 │
│ │廖文駿│年9 月4 日晚間7 時│8 分許 │ │ │
│ │ │36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為潮物部落格網站客│同日晚間9 時│29,985元 │ │
│ │ │服人員、郵局人員,│12分許 │ │ │
│ │ │謊稱告訴人廖文駿先├──────┼─────┤ │
│ │ │前消費,因內部人員│同日晚間9 時│29,985元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14分許 │ │ │
│ │ │訂單,須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12筆│同日晚間9 時│29,989元 │ │
│ │ │交易,致告訴人廖文│20分許(起訴│ │ │
│ │ │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書誤載為21分│ │ │
│ │ │匯款。 │) │ │ │
│ │ ├─────────┼──────┼─────┼────────┤
│ │ │由廖文駿指示友人王│105 年9 月5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瑞平以現金存款方式│日晚間7 時58│ │黃慈萍帳戶 │
│ │ │代為匯款。 │分許 │ │ │
│ │ │ ├──────┼─────┤ │
│ │ │ │同上日晚間8 │9,985元 │ │
│ │ │ │時1 分許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月5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黃欣茹│年9 月4 日晚間8 時│日凌晨0 時19│ │左文貫帳戶 │
│ │ │54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 │ │ │
│ │ │為AH內衣褲官方網站├──────┼─────┤ │
│ │ │,工作人員,謊稱告│同上日凌晨0 │28,985元 │ │
│ │ │訴人黃欣茹線上刷卡│時25分許 │ │ │
│ │ │作業錯誤,將連續12│ │ │ │
│ │ │次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致告訴人黃欣茹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8 時│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陳信良│年9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 │ │黃慈萍帳戶 │
│ │ │許,打電話佯裝為網│ │ │ │
│ │ │拍商家客服人員、銀│ │ │ │
│ │ │行人員,謊稱告訴人│ │ │ │
│ │ │陳信良先前消費,因│ │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 │ │ │
│ │ │設為重複訂單,會導│ │ │ │
│ │ │致重複扣款,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致告訴人陳信良│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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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7 時│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杜嘉玲│年9 月5 日某時許,│51分許 │ │黃慈萍帳戶 │
│ │ │打電話佯裝為EZ網站├──────┼─────┼────────┤
│ │ │客服人員,謊稱告訴│同日晚間9 時│99,988元 │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 │人杜嘉玲先前購買電│5 分許 │ │陳銘鐘帳戶 │
│ │ │影票,因工作人員作├──────┼─────┤ │
│ │ │業疏失誤設分期設定│同日晚間9 時│19,985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21分許(起訴│ │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書誤載為9 分│ │ │
│ │ │交易,致告訴人杜嘉│) │ │ │
│ │ │玲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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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8 時│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陳文昇│年9 月5 日晚間7 時│35分許 │ │黃慈萍帳戶 │
│ │ │25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 │ │為化妝品公司客服人├──────┼─────┤ │
│ │ │員、銀行人員,謊稱│同日晚間8 時│27,123元(│ │
│ │ │被害人陳文昇先前網│51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 │路消費簽收單有誤,│ │為29,713元│ │
│ │ │會導致分期扣款,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解除分期,致被害│同日晚間9 時│29,989元 │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 │人陳文昇陷於錯誤,│25分許 │ │陳銘鐘帳戶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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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8 時│22,985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洪揚擇│年9 月5 日晚間6 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黃慈萍帳戶 │
│ │ │43分許,打電話佯裝│ │為29,985元│ │
│ │ │為潮物部落格網站客│ │) │ │
│ │ │服人員、銀行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洪揚擇先│ │ │ │
│ │ │前消費,因內部人員│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約定轉帳,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設定,致告訴人洪揚│ │ │ │
│ │ │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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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9 時│29,989元(│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譚駿傑│年9 月5 日晚間7 時│36分許(起訴│起訴書誤載│陳銘鐘帳戶 │
│ │ │54分許,打電話佯裝│書誤載為1 分│為12,913元│ │
│ │ │為多益及信用卡客服│) │) │ │
│ │ │人員,謊稱告訴人譚│ │ │ │
│ │ │駿傑多益報名出錯,│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交易,致告│ │ │ │
│ │ │訴人譚駿傑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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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月10│29,987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邱詩惠│年9 月10日下午4 時│日下午5 時17│ │陳明輝帳戶 │
│ │ │26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 │ │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邱詩惠前│ │ │ │
│ │ │消費扣款方式有誤,│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致告│ │ │ │
│ │ │訴人邱詩惠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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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6 時│29,987元 │同上 │
│ │廖茂剴│年9 月10日下午4 時│6 分許 │ │ │
│ │ │35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 │ │為EZ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廖茂剴先│ │ │ │
│ │ │前購買電影票,因工│ │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分期設定,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分期設定交易,致告│ │ │ │
│ │ │訴人廖茂剴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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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6 時│29,987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林靖哲│年9 月10日下午5 時│14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43分許,打電話佯裝├──────┼─────┼────────┤
│ │ │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人員,謊稱告訴人林│37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靖哲先前購買網路商├──────┼─────┤ │
│ │ │品訂單有誤,須依指│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42分許 │ │ │
│ │ │除交易,致告訴人林├──────┼─────┤ │
│ │ │靖哲陷於錯誤,依指│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 │
│ │ │示匯款。 │46分許 │ │ │
│ │ │ ├──────┼─────┤ │
│ │ │ │同日晚間6 時│29,985元 │ │
│ │ │ │49分許 │ │ │
│ │ │ ├──────┼─────┼────────┤
│ │ │ │同日晚間7 時│29,989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 │ │ │1 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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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6 時│29,989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林珊慧│年9 月10日下午5 時│28分許 │ │陳明輝帳戶 │
│ │ │40分許,打電話佯裝├──────┼─────┼────────┤
│ │ │為多益及信用卡客服│同日晚間6 時│9,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人員,謊稱告訴人林│43分許(起訴│ │陳明輝帳戶 │
│ │ │珊慧多益報名出錯,│書誤載為48分│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交易,致告│ │ │ │
│ │ │訴人林珊慧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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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月12│29,985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邱中農│年9 月12日下午4 時│日晚間8 時5 │ │吳伯超帳戶 │
│ │ │41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