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天霖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王俊翔即王海祥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王俊翔(原名王海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 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加年息百分零點七七五計 算,並願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俊翔竟未按期繳納本息,依 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拍賣資以 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共受分配得款一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於依約抵 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王俊翔方面:
被告王俊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系爭借據確由其所簽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王 俊翔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而被告乙 ○○對於系爭借據確為其所簽立,而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為爭執,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翔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乙○○既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俊翔所積欠原告之剩餘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俊翔、乙○○連帶 給付剩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予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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