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魏蔡卻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止,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利息,且如有一期未按 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三)詎訴外人魏蔡卻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前 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魏蔡卻提供擔保之抵押物 ,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結果,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二○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魏蔡卻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七 年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利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 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訴外人魏蔡卻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 嗣原告聲請本院拍賣魏蔡卻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六 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二○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魏蔡卻既未依約清償系 爭消費借貸款,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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