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分十八期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自八 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債務查詢單、繳息狀況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紙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債務查詢單、繳息狀況查 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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