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80號
TYDV,104,重訴,280,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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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邱顯亮
      鄭高正
      何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進興
      蘇萬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進興應給付原告邱顯亮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進興應給付原告鄭高正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進興蘇萬居應給付原告何固芳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劉進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被告蘇萬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顯亮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劉進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進興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邱顯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高正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劉進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進興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鄭高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何固芳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劉進興蘇萬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進興蘇萬居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何固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顯亮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向被告劉進興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503 號建物) 作為經營亞曼尼燈飾行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 ,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 ,於101 年9 月15日續租,又於103 年換約並延長租期至 105 年6 月15日止。原告鄭高正則於99年4 月14日向被告 劉進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495 號建物)作為經營雅竹軒茶舍使用,每月租金 33,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 止,於102 年5 月20日續租至105 年5 月19日止。原告何 固芳則係於99年5 月4 日向被告2 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505 號建物),每月租 金58,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 日止,再於99年9 月12日向被告2 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0 號建物(下稱495-2 號建物),每 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原告何固芳將上開2 建物合併作為經營菁英撞 球會館使用。詎被告2 人明知其等出租之建物為違章建築 ,並早於99年7 月中旬即遭桃園縣(嗣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查報為違章建築,然被告2 人於出租前並未告知原告此 一事實,原告3 人直至104 年1 月27日收受桃園縣政府函 文始知承租之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因桃園縣政府要求 於同年月29日拆除,致原告3 人不及於2 天內搬遷,而分 別蒙受如附表1 、2 、3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 被告於出租前本應交付合於商業利用約定之標的物,供原 告使用,然被告明知其等出租之建物均係違章建築,卻故 意不告知,將有瑕疵之標的物出租予原告。原告爰依租賃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二)並聲明:
⑴被告劉進興應給付原告邱顯亮3,175,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劉進興應給付原告鄭高正1,486,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劉進興蘇萬居應給付原告何固芳4,575,8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出租503 號、495 號、509 號、495-2 號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建物)予原告時,均有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均係 違章建築,且由系爭建物均為鐵皮搭建而成、本無法申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明。況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之精華地段,但以原告承租之範圍觀之,原 告承租之租金實較當地路段便宜甚多,此即係因系爭建物 均為違章建築之故。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中壢區中 原段447 、443 、156 、447-1 、156-1 地號土地為農業 區或道路用地、週邊除空地外均為鐵皮屋違建,被告於簽 定租約時未提出所有權狀、原告亦未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地址設於建物地址,依社會通念均足徵系爭建物核屬違章 建築。而原告何固芳於102 年11月19日即已知悉505 號建 物為違章建築,然原告何固芳認該鐵皮屋應不至於遭拆除 ,故不願意終止租賃契約。是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1 條規定,被告自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租約,被告已 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原告均未主張其等有何損失,應可推 論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費用中關於裝 潢、水電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據拆除時之現場觀之,除建 物本體及附著於其上無法拆除之物體外,並無其他物品, 故原告請求可拆除或可移動之燈飾、撞球台、造景植物、 喇叭、風扇、冰箱、滅火器、鐵箱、球櫃、收納櫃、沙發 、桌椅等物品應無法計算為損失。又原告於締約前本可自 行查證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但顯然原告並未如此, 且關於系爭建物營業登記之辦理,原告皆未在系爭建物之 地址辦理,系爭建物附近均為類似本件之鐵皮屋,又我國 違建情形眾多,公務機關基於人力、物力、財力之考量, 對於違章建築是否拆除,有行政作業上之考量,只要被列 為既存違建,往往可獲得緩拆之決定,且本件租金亦較為 便宜,故原告斯時必係基於此僥倖之心理而向被告承租, 故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卻仍租用,原告顯有 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邱顯亮於99年8 月27日向被告劉進興承租503 號建物 作為經營亞曼尼燈飾行使用,每月租金55,000元,租賃期 間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於101 年9 月 15日續租,又於103 年換約並延長租期,租賃期間至105 年6 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7-21頁、第23-27 頁)(二)原告鄭高正於99年4 月14日向被告劉進興承租495 號建物



作為經營雅竹軒茶舍使用,每月租金33,000元,租賃期間 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止,於102 年5 月20 日續租,租賃期間至105 年5 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31 -38 頁、第39-42 頁)
(三)原告何固芳於99年5 月4 日向被告2 人承租505 號建物, 每月租金58,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 5 月31日止,再於99年9 月12日向被告2 人承租495-2 號 建物,每月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 104 年5 月31日止,原告何固芳將上開2 建物合併作為經 營菁英撞球會館使用。(見本院卷第43-59 頁)(四)原告3 人於104 年1 月27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要求原告3 人拆除所承租之建物。
(五)桃園市○○區○○○路000 號、503 號、505 號建物均於 104 年1 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拆除。495-2 號建物則未經 拆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建物為違章建築而出租予伊等,致伊等 因建物於租賃期間內拆除而受有損害,應依租賃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房屋為違章建築,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
(一)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2年度台上 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 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 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 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 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 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租賃物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 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 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 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查原告邱顯亮於99年8 月27日向被告劉進興承租503 號建 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 於101 年9 月15日續租,又於103 年換約並延長租期,租 賃期間至105 年6 月15日止;原告鄭高正於99年4 月14日 向被告劉進興承租495 號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20日 起至102 年5 月19日止,於102 年5 月20日續租,租賃期 間至105 年5 月19日止;原告何固芳於99年5 月4 日向被 告2 人承租505 號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 4 年5 月31日止,再於99年9 月12日向被告2 人承租495 -2號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 止,而495 號、503 號、505 號建物,於104 年1 月29日 遭桃園市政府強制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一、二、三、五項),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約提供建物 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證明其所受之 損害後(詳下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時,倘被告欲免除責任,自應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僅辯稱兩造業已 終止租約,其亦已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原告均未主張其等 有何損失,應可推論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 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 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 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業經全部 拆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因系爭建物全部滅失 而當然消滅,被告本即負有返還押租金與原告之義務,不 得據此即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意終止,況原告就損 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不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抗 辯並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足取。 3、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告知原告建物為違建、建物之地址無法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云云,然查,亞曼尼燈飾行 係原告邱顯亮獨資於88年3 月16日設立之商號,於99年9



月8 日變更所在地址在503 號建物;原告鄭高正經營之雅 竹軒茶舍(登記名稱為:雅竹軒國際有限公司)於104 年 4 月前之營業所在地址則登記在495 號建物;原告何固芳 經營之菁英撞球會館(登記名稱為:菁英體育用品店)於 99年7 月2 日設立登記,並登記其商業所在地為505 號建 物,此有桃園縣政府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62 頁),亦即 原告3 人所經營之亞曼尼燈飾、雅竹軒茶舍及菁英撞球會 館遭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 月29日拆除前,商業登記地址 均於其承租之建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是難以此逕行推論原告確明知建物係屬違建,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4、被告又辯稱原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承租系爭建物,顯 見其知悉為違建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之租金低於附近市場行情一節,未據其提出當地承租行情 資料供本院參酌,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 邱顯亮承租之範圍為130 坪、每月租金55,000元,原告鄭 高正承租之範圍為100 坪、每月租金33,000元,原告何固 芳承租之範圍則為220 坪、每月租金78,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 頁)。依被告所述計算,原告邱顯亮承租503 號建物為每坪423 元、原告鄭高正承租495 號建物為每坪 330 元、原告何固芳承租505 號、495-2 號建物為每坪35 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上開主張建物之出租 價格每坪即有價差93元(423 -330 =93),若以被告所 述原告承租之面積至少百坪計算,相同地段(上開建物均 為相毗鄰)、均為鐵皮屋之近似條件每月即有價差高達至 少9,300 元(93元×100 坪)。再以,被告亦自承租金是 有彈性、都是用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認租 金本無固定標準,是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承租之租金低於市 價,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二)原告邱顯亮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邱顯亮主張503 號建物遭拆除,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照片、大宇室內設計請款單、收 據、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30 頁、第61-70 頁 ),堪認原告邱顯亮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附表1 編號7 之冷氣空調之損害部分,固據原告邱顯亮提出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69頁)為證,然依該估價單所示,有「中古大同 20RT箱型水冷」冷氣機1 台,而冷氣非屬不可移動、拆除 之物,且搬移亦非屬難事,故原告邱顯亮就此項目損失65 ,000元之主張,應屬無據。至被告劉進興雖辯稱依拆除之



現場觀之,除建物主體及附著於其上無法拆除之物體外, 並無其他物品云云,惟原告邱顯亮請求之項目如室內裝潢 、油漆、鐵工、水電、廁所、地面磁磚等物品,本屬附合 於建物而無法拆除之物品,顯非被告劉進興所稱可拆除、 可移動之物品,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503 號建物業經全部拆除, 原告邱顯亮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項目亦因503 號 建物滅失而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邱顯亮所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項目於租賃期間內無法繼續使用之價值。而上開項目 均經原告邱顯亮使用多年,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10年,而以此為計算折舊之標準,兩造復不為 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又原告邱顯亮所受附表 1 編號1 至編號8 之損害既屬無法繼續使用之價值,而非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應以當時支出費用整體併計 無法使用之損害,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工資費用應排除於 折舊之列,應屬無據。準此,原告邱顯亮既於99年8 月27 日向被告劉進興承租503 號建物,而觀原告邱顯亮提出之 單據,多為99年9 月6 日至11月30日間,應認503 號建物 至遲於99年12月即已全部裝設完畢,則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206 ,是503 號建物自99年12月起至104 年 1 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拆除時,共計使用4 年又2 個月, 故上開裝潢、設備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殘餘價值為1,14 1,9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
3、另附表1 編號9 之廣告招牌、編號10之庭園造景部分之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鴻龍廣告有限公司請款單、支票 及名片(見本院卷第24-25 頁、第71-73 頁)為證,被告 雖辯稱廣告招牌、造景植物等物並非不能搬離,故該部分 不能計算為損失云云,然依照片觀之,該廣告招牌、庭園 造景之盆栽、造型石頭等物雖非全屬不可移動、拆除之物 ,然原告邱顯亮於收受桃園市政府之查報單至遭拆除僅有 短短2 日,在倉促之下,非必能全數拆除移往他處,況廣 告招牌係依據503 號建物製作適於安裝之規格,庭園造景 所擺設之盆栽、造型石頭等物,則係由業者依據503 號建 物之情況,設計擺飾,上開物品縱令得由原告邱顯亮搬離 至他處,對原告邱顯亮而言,應難以利用,故應與附合於



建物而無法拆除之物品同視,而依定率遞減法,以每年折 舊千分之206 、使用4 年又2 個月計算,附表1 編號9 之 廣告招牌、編號10之庭園造景部分扣除折舊後殘餘價值分 別為30,704元、7,677 元(計算式如附表1 編號9 、編號 10所示)。
4、綜此,原告邱顯亮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346元。(三)原告鄭高正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鄭高正主張495 號建物遭拆除,其所有如附表2 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照片、榮吉玻璃行估價單、友華 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捷陽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米 羅廣告訂購合約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9-42 頁、第74 -79 頁),堪信原告鄭高正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劉 進興雖辯稱依拆除之現場觀之,除建物主體及附著於其上 無法拆除之物體外,並無其他物品云云,惟原告鄭高正請 求之項目如展示櫃裝潢、室內裝潢等物品,本屬附合於建 物而無法拆除之物品,顯非被告劉進興所稱可拆除、可移 動之物品。又廣告招牌雖非不可移動、拆除之物,然原告 鄭高正於收受桃園市政府之查報單至遭拆除僅有短短2 日 ,在倉促之下,非必能順利拆除移往他處,況廣告招牌係 依據495 號建物製作適於安裝之規格,縱令得由原告鄭高 正搬離至他處,對原告鄭高正而言,應難以利用,故應與 附合於建物而無法拆除之物品同視,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可 採。
2、原告鄭高正請求被告劉進興賠償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之 損害,亦為於租賃期間內無法繼續使用之價值,則應依前 述兩造不爭執之折舊標準(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6 )計算折舊。準此,原告鄭高正既於99年5 月20日向 被告劉進興承租495 號建物,而觀原告鄭高正提出之單據 ,多為99年5 月28日至6 月18日間,應認495 號建物至遲 於99年7 月即已全部裝設完畢,495 號建物自99年7 月起 至104 年1 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拆除時,共計使用4 年又 7 個月,故上開裝潢、設備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殘餘價 值為412,6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3、至附表2 編號5 搬遷費用,雖據原告鄭高正提出請款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縱495 號建物未遭拆除, 於租約屆滿後,原告鄭高正依租賃契約亦有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495 號建物予被告劉進興之義務,故難認原告鄭高正 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劉進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至 附表2 編號6 原告鄭高正主張其需另行租賃倉儲擺放物品



,因而支出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以每 月22,000元計算之倉庫租金264,000 元部分,雖據原告鄭 高正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0-91 頁、第192-20 1 頁)為證,而原告鄭高正係於104 年1 月27日始收受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要求原告鄭高正拆除所承租之建物 ,桃園市政府並旋於104 年1 月29日拆除495 號建物,依 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經營之茶舍型態觀之,495 號建物內所 陳設者為茶具、茶葉、茶甕等物,應認原告鄭高正確有另 行租賃倉儲以暫置上開物品之必要,是原告鄭高正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鄭高正請求之期間長達1 年, 應認已逾必要之程度,本院斟酌一切情況,認應以3 個月 為認定原告鄭高正損害之基準。又參酌原告何固芳承租 505 號建物、495-2 號建物經營菁英會館撞球場,承租面 積約為220 坪,因菁英會館撞球場經拆除而承租倉庫放置 撞球桌等大型物品所支出之每月租金為8,000 元,反觀原 告鄭高正承租495 號建物經營雅竹軒茶舍,承租面積約為 100 坪,因雅竹軒茶舍遭拆無後承租倉庫放置茶葉、茶壺 等物品之租金費用竟高達每月22,000元,足見原告鄭高正 承租倉庫之租金顯然過高,應以每月8,000 元計算,方屬 合理。故原告鄭高正就此項目之損失應為24,000元。 4、綜此,原告鄭高正得請求之金額為436,656元。(四)原告何固芳請求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何固芳主張505 號建物遭拆除,其所有如附表3 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購入證明單、龍安興業有限公司 請款單、廣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估價單、宇安鋁門窗估價單、岑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 單、泰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92-115頁),堪認原告何固芳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依拆除之現場觀之,除建物主體及附著於 其上無法拆除之物體外,並無其他物品云云,惟原告何固 芳請求之項目如水電、基礎機電工程、廁所遷移工程、電 源線工程、消防工程、打通隔間、輕鋼架、室內裝潢、鋁 門窗、壁紙地磚等物品,本屬附合於建物而無法拆除之物 品,顯非被告所稱可拆除、可移動之物品。又廣告招牌雖 非不可移動、拆除之物,然原告何固芳於收受桃園市政府 之查報單至遭拆除僅有短短2 日,在倉促之下,非必能順 利拆除移往他處,況廣告招牌係依據505 號建物製作適於 安裝之規格,縱令得由原告何固芳搬離至他處,對原告何 固芳而言,應難以利用,故應與附合於建物而無法拆除之 物品同視,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




2、附表3 編號1 搬遷及租用倉庫費用,雖據原告何固芳提出 購入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惟縱505 號建物未 遭拆除,於租約屆滿後,原告何固芳依租賃契約亦有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505 號建物予被告劉進興蘇萬居之義務, 故難認原告何固芳主張拆運撞球檯及其他現場設備此部分 之支出合計120,000 元係屬被告劉進興蘇萬居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至原告何固芳主張其需另行租賃倉庫擺放 物品,因而支出6 個月,以每個月8,000 元計算之倉庫租 金48,000元部分,雖據原告何固芳提出上開購入證明單為 證,而原告何固芳係於104 年1 月27日始收受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函文,要求原告何固芳拆除所承租之建物,桃園市 政府並旋於104 年1 月29日拆除505 號建物,依原告何固 芳所經營之撞球館型態觀之,505 號建物內所陳設者為撞 球檯等物,應認原告何固芳確有另行租賃倉儲以暫置上開 物品之必要,是原告何固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 原告何固芳請求之期間長達半年,應認已逾必要之程度, 本院斟酌一切情況,認應以3 個月為認定原告何固芳損害 之基準,故原告何固芳就此項目之損失應為24,000元。 3、原告何固芳請求被告劉進興蘇萬居賠償附表3 編號2 、 3 、4 、5 、6 、7 、9 、11、12、13、15、16、17、18 項目遭拆除所受之損害,亦為於租賃期間內無法繼續使用 之價值,則應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折舊標準(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計算折舊。準此,原告何固芳既 於99年5 月4 日向被告劉進興蘇萬居承租505 號建物, 而觀原告何固芳提出之單據,多為99年5 月2 日至9 月17 日間,應認505 號建物至遲於99年10月即已全部裝設完畢 ,則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折舊標準(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206 ),505 號建物自99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 29日遭桃園市政府拆除時,共計使用4 年又4 個月,故上 開裝潢、設備除附表3 編號18之攝影機(詳後述),扣除 折舊後殘餘價值1,562,34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所示編 號2 、3 、4 、5 、6 、7 、9 、11、12、13、15、16、 17、18所示)。
4、附表3 編號10之冷氣及編號18之部分,固據原告何固芳提 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1 頁)為證,然依該 估價單所示,有「窗型冷氣機」2 台及「IR攝影機/NTSC/ 4.0 」攝影機12台,而窗型冷氣及攝影機均非屬不可移動 、拆除之物,且搬移亦非屬難事,故原告何固芳主張受有 冷氣機39,000元、攝影機30,000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5、附表3 編號8 之名片、編號14家具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年代家具訂貨單(見本院卷第100 、10 6 頁)為證,然原告何固芳於承租505 號建物之租賃期間 屆滿後本即會依新址而重新印製名片、DM海報等,且有搬 移訂製沙發椅之義務,而該訂製沙發椅、辦公室沙發亦非 不可移動,是此項主張自非可採,應認原告何固芳並未受 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何固芳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6、綜此,原告何固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586,345元。(五)被告雖另以原告於締約前本可自行查證,為準備開業事宜 ,卻未盡查證之情事,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將 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屬被告 之義務,已如上述,原告並未負有查證承租之房屋是否屬 違建之義務。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承租建物因遭拆除不 能繼續使用之損害,是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 失,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顯亮鄭高正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進興給付1,180,346 元、436,656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47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何固芳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進興蘇萬居給付1,586,34 5 元及被告劉進興自104 年7 月3 日起、被告蘇萬居自104 年7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48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1:原告邱顯亮部分(亞曼尼燈飾行) │
├──┬─────────┬──────┬───────┬───────────────────────────────┤
│編號│項 目│原告請求金額│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判准之金額及其計算式 │
├──┼─────────┼──────┼───────┼───────────┬───────────────────┤
│ 1 │室內裝潢 │1,664,907元 │本院卷第61頁 │1,629,407元,扣除折舊 │1,664,907 元- 伙食、水、飲料35,500元=│
│ │ │ │ │後為625,372元 │1,629,407 元 │
│ │ │ │ │ ├───────────────────┤
│ │ │ │ │ │第1 年折舊值1,629,407 ×0.206=335,658 │
│ │ │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629,407 │
│ │ │ │ │ │-335,658=1,293,749 │
│ │ │ │ │ │第2 年折舊值1,293,749 ×0.206=266,512 │
│ │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293,749 │
│ │ │ │ │ │-266,512=1,027,237 │
│ │ │ │ │ │第3 年折舊值1,027,237 ×0.206=211,611 │
│ │ │ │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1,027,237 │
│ │ │ │ │ │-211,611=815,626 │
│ │ │ │ │ │第4 年折舊值815,626 ×0.206=168,019 │
│ │ │ │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815,626 │
│ │ │ │ │ │-168,019=647,607 │
│ │ │ │ │ │第5 年折舊值647,607 ×0.206 ×( 2/12) │
│ │ │ │ │ │=22,235 │
│ │ │ │ │ │第5 年折舊後價值647,607-22,235=625,372│
├──┼─────────┼──────┼───────┼───────────┼───────────────────┤
│ 2 │油漆 │110,000元 │本院卷第62頁 │扣除折舊後為42,218元 │第1 年折舊值110,000 ×0.206=22,660 │
│ │ │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10,000-22,660=87,340 │
│ │ │ │ │ │第2 年折舊值87,340×0.206=17,992 │
│ │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87,340-17,992=69,348 │
│ │ │ │ │ │第3 年折舊值69,348×0.206=14,286 │
│ │ │ │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69,348-14,286=55,062 │
│ │ │ │ │ │第4 年折舊值55,062×0.206=11,343 │
│ │ │ │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55,062-11,343=43,719 │
│ │ │ │ │ │第5 年折舊值43,719×0.206 ×( 2/12) │
│ │ │ │ │ │=1,501 │
│ │ │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719-1,501=42,218│
├──┼─────────┼──────┼───────┼───────────┼───────────────────┤
│ 3 │鐵工部分 │813,300元 │本院卷第63頁 │扣除折舊後為312,147 元│第1 年折舊值813,300 ×0.206=167,540 │
│ │ │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813,300 │
│ │ │ │ │ │-167,540=645,760 │
│ │ │ │ │ │第2 年折舊值645,760 ×0.206=133,027 │
│ │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645,760 │




│ │ │ │ │ │-133,027=512,733 │
│ │ │ │ │ │第3 年折舊值512,733 ×0.206=105,623 │
│ │ │ │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512,733 │
│ │ │ │ │ │-105,623=407,110 │
│ │ │ │ │ │第4 年折舊值407,110 ×0.206=83,865 │
│ │ │ │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407,110-83,865=323,245│
│ │ │ │ │ │第5 年折舊值323,245 ×0.206 ×( 2/12) │
│ │ │ │ │ │=11,098 │
│ │ │ │ │ │第5 年折舊後價值323,245-11,098=312,147│
├──┼─────────┼──────┼───────┼───────────┼───────────────────┤
│ 4 │水電部分 │100,000元 │本院卷第64頁 │扣除折舊後為38,380 元 │第1 年折舊值100,000 ×0.206=20,600 │
│ │ │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00,000-20,600=79,400 │
│ │ │ │ │ │第2 年折舊值79,400×0.206=16,356 │
│ │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79,400-16,356=63,044 │
│ │ │ │ │ │第3 年折舊值63,044×0.206=12,987 │
│ │ │ │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63,044-12,987=50,057 │
│ │ │ │ │ │第4 年折舊值50,057×0.206=10,312 │
│ │ │ │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50,057-10,312=39,745 │
│ │ │ │ │ │第5 年折舊值39,745×0.206 ×( 2/12) │
│ │ │ │ │ │=1,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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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竹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龍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陽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