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0號
TYDV,104,訴,630,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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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呂紫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盧桃妹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34萬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萬6,737元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總價566 萬元,出售伊所 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及 基地,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 於104 年1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 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點交日即104年1月30日受領系爭房地, 且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萬7,006元(計算式: 買賣價金566 萬元-增值稅9萬95元-房屋稅1,201元-履約 保證契約費用1,698 元=556萬7,00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6萬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830 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伊另於103 年12月 22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書 ),約定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為本件交易之履約保證,伊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匯款至指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後即可自領取。詎於 兩造約定之點交日即104年1月30日,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邱 輝坤竟拒絕點交系爭房地,伊已於104年2月2日、同年月9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點交系爭房地,復於104年3月11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566萬元出售予被告。
㈡兩造另於103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履保書,約定本件買賣價 金應撥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即104年1 月30日將上開價金匯入該專戶。
㈢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兩造未於約定之104年1月30日完成系爭房地 之點交。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簽訂、過戶及點交等事宜均全權委託代理 人邱輝坤處理。
㈤被告分別於104 年2月2日、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 指定期限前完成點交,原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 104年3月13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系爭房地,且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而 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款規定,買方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成權狀核發後2 個工作日內將尾款付清,賣方同時交屋予買 方(見本院卷第8 頁);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 定事項」第2 項約定:本買賣雙方合意本買賣價金於安信公 司辦理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安全信託(見本院卷第8 頁);復 參酌系爭履保書第6 條第2項第4款約定,若賣方履行買賣契 約並與買方確認完成買賣標的物點交程序,安信公司於扣除 賣方應負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將應給付之買賣價 金撥交予賣方(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買 方)於付清尾款(即將本件買賣價金全額匯款至履約保證專 戶)之同時,原告(賣方)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且 於點交系爭房地後,經安信公司扣除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 用,原告即可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
㈡查被告已於104年1月30日將本件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於104 年



1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拒絕受領系爭房地,被告則辯稱 係原告拒絕點交等語。查證人即本件房屋仲介公司太平洋房 屋文中店斯時店長吳庭伊於本院作證稱:原告即賣方委託伊 公司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等事宜,系爭房地之點交係由仲介 聯繫買方即被告,伊聯繫原告,伊於104年1月29日以電話聯 繫原告代理人邱輝坤,並告知104年1月30日上午10點於系爭 房地現場交屋,惟邱輝坤打電話告知伊要更改時間,伊與邱 輝坤約好改為同日下午2 時30分於系爭房地現場點交,伊再 跟代書說明更改點交時間,再由代書向被告說明點交時間。 伊、被告、業務員、代書等人於104 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 均到系爭房地現場,惟邱輝坤並未到現場,伊當時有以電話 聯繫邱輝坤請他到現場點交,但邱輝坤在電話中堅持在伊公 司等待。後來伊與業務員、代書就先回伊公司,邱輝坤在伊 公司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另證人即代書鍾昇 燁於本院證稱:伊為太平洋房屋專屬代書,伊於104年1月29 日接到吳店長來電通知104年1月30日上午10時點交,伊即與 被告即買方聯繫確認上開時間,嗣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 點 多吳店長來電告知原告有事無法趕到現場,故更改點交時間 為當日下午2 時30分點交,伊立即通知被告。嗣伊、吳店長 、業務、被告夫妻、友人等人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在系爭房 地之社區門口側門等候,惟邱輝坤並未到現場,大約2 時40 分左右,吳店長立即與邱輝坤電話聯繫,伊由側面得知談話 內容,邱輝坤要求先出款再去現場點交,且邱輝坤說他人在 仲介公司,要求伊等人先回到仲介公司,後來伊、吳店長、 業務就返回仲介公司持續跟邱輝坤溝通,但最後邱輝坤就直 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互核上開 證人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證人二人分別係受原告委託 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之仲介公司店長及辦理本件買賣之代書, 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況且本件買賣若成交,原告應給 付仲介費22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書狀),證人應無偏袒被 告而為偽證之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再參以被 告提出之吳庭伊邱輝坤間之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往來內容 ,於104年1月30日點交前,吳庭伊邱輝坤曾聯繫:「吳: 『明天下午回來請給我電話』,費用單需要簽名即可入帳。 邱:不是買方簽署即生效嗎?吳:對的,因你是賣方也要簽 名確認你知道這些費用即可。邱:了解。」(見本院卷第18 7頁通訊內容),依上開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第1句 「明天下午回來請給我電話」,可知原約定之104年1月30日 上午點交時間因邱輝坤有事而更改時間。另佐以104年1月30



日點交日:「吳:邱大哥,我忙完1點多從台北回去大約2點 半,直接跟你約在現場見,還有一份資料沒拿到我叫代書幫 我送過去比較快。」(見本院卷第171 頁通訊內容)。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上二則訊息內容,可見兩造原約定點交時間即 104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已取消,並經吳庭伊通知原告代理 人邱輝坤、代書鍾昇燁通知被告點交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30 分。而被告等人於前揭時間均已至系爭房地現場,邱輝坤則 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未至系爭房地現場(見本院卷第133 頁 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時間拒絕受領系爭房地 云云,顯非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邱輝坤曾於104年1月30日回覆吳庭伊於同日下午 2點30分至仲介公司等候,吳庭伊未為反對,惟該日下午2點 30分,吳庭伊未依約出現仲介公司,係被告未依約點交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點交為原告(賣方)應履行 之義務,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房地之點交應係於系爭房 地現場為之,始合乎常情;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本約房地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 之同時,依屋況確認書記載的內容(含鑰匙或遙控器及相關 證件)點交予買方驗收,賣方並應保持或恢復水電設施之正 常使用,且買方不得另行提出契約書中未記載事項要求賣方 配合辦埋。」(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原告所負點交系爭 房地之義務,其內容除須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予被告 外,被告尚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傢俱」(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3頁)上所載之內容逐一確認屋況、設備及傢俱等情形, 並檢視原告是否保持水電設施之正常使用。故系爭房地之點 交依約定自須由買賣雙方於系爭房地現場為之。是原告主張 吳庭伊未依約定出現在仲介公司,被告未依約點交云云,顯 難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未於 指定期限即104年1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應負遲延點交之責 ,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自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義 務。觀諸被告於104 年2月2日、2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先 後載明「請於本函到後3 日內回覆交屋處理事宜」、「請台 端及代理人於104年2月13日前回覆交屋處理事宜」(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第76頁),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已具體催告原告應於指定



期限前履行系爭房地之點交義務。又查證人吳庭伊曾於 104 年2月8日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於104 年2月9日履行 點交、復於104 年2月9日通知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前履行點 交(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通訊內容),然原告均無任 何願為點交之預告或行為;再查被告已於104年3月11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 104 年3 月13日收受該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㈥),應認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合法解除。原告雖主張其於10 4年2月13日有撥打電話予吳庭伊,惟經吳庭伊拒接,並提出 通聯記錄為證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況 原告縱有撥打電話予吳庭伊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撥打電話 之用意係為履行點交義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於104年2月 13日前向被告提出欲點交系爭房地之證據,是其前開主張, 顯不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清空房屋 ,被告解除契約造成雙方巨大損害,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 被告已於約定時間將本件買賣價金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迄 今未動用分毫,且系爭房地在原告未交付之前,被告不得使 用收益,衡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未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㈥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56萬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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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號 │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地│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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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2,891 │72/10000│
├─┼──┬─────────┼─┴───┬────┼────┤
│房│建號│門 牌 號 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屋│ │ │ │方公尺)│ │
├─┼──┼─────────┼─────┼────┼────┤
│ │1884│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桃園區法政│總面積:│全 部│
│ │ │256 巷7 弄3 之1 號│段930 地號│84.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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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