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0號
TYDV,104,訴,440,2016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温美玉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彭武統
      王彭貴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光
      彭勝彥
被   告 黃彭幼妹
訴訟代理人 黃百辰
被   告 謝彭元妹
      彭鈺婷
      彭勝宏
      彭勝亮
      彭勝光
      彭瑞蘭
      彭琦雲(原名:彭秀雲)
      彭瑞玉
      彭郁雯
      彭馨瑩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彭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7.75 平方公尺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雖經 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 地號,面積 97.7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核 其訴訟標的仍為系爭共有之移轉登記,並無變更,而僅為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除被告王彭貴美彭郁雯彭馨瑩彭勝彥外之被告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隆俊於70年5 月7 日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彭文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 ,約定彭文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 地號(即重測後桃園市楊梅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係 爭土地)土地其中約27.1坪,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出售 予郭隆俊,郭俊隆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 路00號之兩層樓之農舍1 棟(下稱系爭房屋),並領有使用 執照,惟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於 第一次買賣契約中約定將來得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辦理過戶; 嗣郭隆俊復於70年11月16日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温成袖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 地約27.1坪及房屋分別以75萬元、26萬5,200 元之價金出售 予温成袖,契約中並約定「承購位置如70年5 月7 日承購契 約書上圖面記載之位置為出賣位置」,並並將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因系爭房屋超出原彭文遠第一 次買賣契約出售面積約1.367 坪,故原告另與彭文遠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次買賣契約),以20萬500 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約1.367 坪土地,面積範圍即為坐落現有 建物所占基地相連處。原告再於73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胞妹温淑花,且為避免日後 爭議,由彭文遠及訴外人彭文火於85年6 月20日出具承諾書 承認温淑花繼受郭隆俊之權利。原告再於100 年7 月1 日自 温淑花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16日由被告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限制亦於89年間修正刪除請求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楊 梅區○○段000 地號,面積97.9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彭元妹彭鈺婷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彭貴美彭郁雯彭馨瑩彭勝彥則以:伊就系爭房 屋原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系爭房屋嗣後係經原告增建,目前 實際占用面積依本院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經測量後為97.75 平方公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開㈠、㈡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係彭文遠所有,於70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區域土地約27.1坪出售予郭俊隆,系爭土地區域上方 建有系爭房屋,建坪約44坪。郭隆俊另於70年11月16日再將 系爭土地約27.1坪及房屋出售予温成袖,原告則另向彭文遠 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約1.367 坪。
彭文遠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 記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彭文遠曾以第一次買賣契約及第三次買賣契約分別出售系爭 土地其中約27.1坪及約1.367 坪予郭俊隆及原告,並簽訂有 買賣契約各1 份,業據其提出第一次、第三次買賣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2頁),核屬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依第一次、第三次買賣契約中,彭文遠負有將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約27.1坪、1.367 坪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14人為彭文遠之繼承人,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等人自應繼承彭文遠前揭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等人應移轉登記之面積範圍部分,查第一次買賣契約 記載之出售土地面積範圍為:「座落楊梅鎮陰影窩第115-15 地號田地目土地內約27.1坪土地」;第二次買賣契約則記載 :「座落楊梅鎮陰影窩第115-15地號田地目土地內約壹. 參 六七坪(本筆土地位置座落甲方現有之建物所佔基地相連處 )」(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以契約記載之坪數,兩 次出售之土地面積合計約為28.46 坪,換算僅約為94.08 平 方公尺,惟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標示土地面積並非以謄本 記載或圈示出特定範圍,而是以其上建物為使用目的而劃歸 包含建物在內之區域,是當事人之真意應在於將建物座落範 圍及周圍鄰近必要使用範圍內,均為出售之標的及範圍。而 系爭土地於彭文遠去世後,其所留遺產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分割,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關於建築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用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 12月3 日楊測複字第445400號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其中標示 A 部分為保持被告等14人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該複丈 成果圖測量之面積為A 部分為97.75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 於審理中曾表示:現在實際占用面積為97.75 平方公尺,當 時100 年重家訴字第18號繪製複丈成果圖時是以建物為準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對於現在房 屋使用之面積範圍確實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乙情並不 否認,而彭文遠當時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買受人顯然 以使用房屋為其目的,故當時契約約定兩造之真意應在於確 保系爭房屋之使用而計算土地面積,況第一次、第三次契約 內並未就面積詳予記載而係以概略方式註記,是上開複丈成 果圖測量之面積97.75 平方公尺,即應為彭文遠當時出售之 系爭土地面積範圍。
㈣綜上,第一次、第三次買賣契約合計土地面積雖然僅28.46 坪,換算僅約為94.08 平方公尺,然參酌前開契約內容及系 爭土地分割時均係以建物為劃分土地面積範圍之依據,原告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97.75 平方公尺部分為移轉登記,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第一次、第三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 地 號土地其中97.75 平方公尺(即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 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桃園市│楊梅區 │瑞原│107 │田│97.75 │ 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