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德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武雄
孫清普
蔡菁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申請採礦權展限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
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
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