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63號
TYDV,104,訴,2063,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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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0月間就「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 洋科學與科技建築工程南區學員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宿舍工程)標案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原告出資60 % ,被告出資40% ,並以被告名義競標及承作系爭宿舍工 程。被告於標得系爭宿舍工程後需新臺幣(下同)865 萬 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即於99年10月19日匯款519 萬元至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昱敏所有華南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被告並於99年10月25日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定期存單4 紙繳納履約保證金865 萬元。惟兩造就系爭 宿舍工程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後,被告在系爭宿舍工程未開 工前即因故與定作人即訴外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 (下稱海博館籌備處)解除契約,並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 865 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宿舍工程隱名合夥之目的已不 能完成,且被告已不再承攬系爭宿舍工程而有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第6 款「營業廢止」終 止隱名合夥關係之事由,若認兩造間無前開法定事由存在 ,亦因原告提起本訴而認有單方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兩造 既從未約定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如何返還出資,自應適用 民法第709 條規定,無須清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0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19 萬元等語。(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係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定期存單4 紙作為系爭 宿舍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足見原告就該519 萬元出資已混 同成為被告財產之一部分而無從與被告之其他財產區別, 並非獨立於被告財產之外,亦非兩造公同共有,不符合民 法第668 條合夥關係之定義。況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 系爭宿舍工程對外之營運及發函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



如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昱敏一人 決策及執行,原告均無從置喙,亦與民法第670 條第1 項 、第671 條規定未符。是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工程為隱名合 夥關係,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2、被告自認兩造就系爭宿舍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又被告除 投資比例外,與系爭宿舍工程投資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均 未加以舉證,難認兩造間就投資系爭宿舍工程之權利義務 另有合意存在,亦難認係民法上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 自應回歸民法有名契約之規定。況被告所稱之「投資」亦 與民法第700 條規定之「出資」意義相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3 年12月9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係主 張該519 萬元為借貸款項,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原告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訴字第5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 理時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否認為投資款項 ,後又改稱係合夥關係,再於本件稱係隱名合夥關係,其 前後主張不僅相互矛盾,亦非事實。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 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於98年年底就「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 建築新建工程區域探索館暨高地景觀新建工程」(下稱區 探館工程),要求被告與其以原告佔60% ,被告佔40% 之 比例,共同投資工程,並以1 億9600萬元得標,該工程履 約保證金為1960萬元,兩造約定先以整數2000萬元為出資 基準,其60% 即為1200萬元,原告隨即於99年1 月6 日匯 款120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昱敏帳戶。又系爭宿舍工 程與上開區探館工程之時間、施工地點相鄰近,故原告亦 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昱敏以同一比例共同投資、負擔盈虧 ,上開2 項工程一併結算、無法分開計算。是原告之所以 匯款519 萬元係兩造言明以原告、被告分佔60 %、40% 之 比例,共同投資系爭宿舍工程,且系爭宿舍工程之支出承 作費用明細表均須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魏乘曜簽名確認, 足證兩造間係以原告60% 、被告40% 之比例共同投資相關 工程,相關工程均係由魏乘曜及訴外人吳天夫指揮主導及 執行,是系爭宿舍工程係兩造共同經營完成,兩造間係屬 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絕非隱名合夥或單純出資。(三)區探館工程雖已驗收,然保固期尚未屆至、未結案,且此 工程因原告所找之吳天夫預算估算錯誤及管理不當致虧損



數千萬元,初步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約2 千餘萬元。 而系爭宿舍工程雖已解除契約,然亦尚未結案,被告已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追討賠償,亦無法進行清算。 是兩造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不管是合夥、隱名合夥、 共同投資關係,均應先行清算,方得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是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合夥清算前,自 不得請求分析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以8650萬元得標系爭宿舍工程標案, 應繳納履約保證金865 萬元。
(二)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匯款519 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昱 敏所有華南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三)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存單4 紙繳納履約保證金865 萬元。
(四)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以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存單2 紙繳 納工程預付款865 萬元,於99年12月17日領得工程預付款 865 萬元。
(五)因海博館籌備處未能有效排除相關暫置土方問題交付系爭 工程施工場地,雖被告有報開工,但被告並無動工之事實 ,故於102 年5 月29日以海科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被告解除系爭宿舍工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宿舍工程標案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約 定由原告出資60 %,被告出資40% ,並以被告名義競標及承 作系爭宿舍工程。原告業於99年10月19日匯款519 萬元至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昱敏所有華南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而被告亦於99年10月25日繳納履約保證金865 萬元 。惟系爭宿舍工程未開工前被告即因故與定作人海洋博館籌 備處解除契約,並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865 萬元,足認兩造 就系爭宿舍工程隱名合夥之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有終止隱名 合夥關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額519 萬元等語。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 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



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是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 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43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於99年10月8 日以8650萬元得標系爭宿舍 工程標案,依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865 萬元。而原告嗣於 99年10月19日匯款519 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昱敏所有 華南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於並99年 10月25日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存單4 紙繳納前開 履約保證金865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究 係基於何等關係,原告方支付前揭投資款項乙節。依證人 即同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投資之人王國驊於審理中證稱,伊 與原告之夫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好朋友,伊曾與原告 共同投資被告所承接之區探館工程及系爭宿舍工程,伊出 資係算原告這邊的暗股,故兩造間係如何約定出資比例伊 不清楚,區探館工程伊出200 萬元,系爭宿舍工程伊出10 0 萬元,因為虧錢,故伊到現在都還沒拿回錢。復原告本 身亦係做工程的,但因標工程要有工程牌,原告這邊的營 造牌還在過戶中,故原告沒有去標系爭宿舍工程。就伊所 知,就工程之施作,原告亦有參與,例如:區探館工程中 之地基、開挖、綁鋼筋等,因為這是RC結構,所以有第 一、二層,這些都是原告做的。兩造就合資,大家都有各 自的案子。被告就負責它之前標得案子。被告係大概中間 的時候,因為原告已經遲延,被告認為公司名譽會不好, 故被告的團隊就進來承接,伊認為兩造間係共同合夥,工 程係兩造共同參與完成,而伊會如此認為,係因伊都有去 現場看,而區探館工程、系爭宿舍工程都係由現場工地經 理吳天夫在主導,吳天夫係聽命於原告配偶,故伊認為原 告不僅僅為投資,亦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與決策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71頁),復依證人即工地經理吳天夫於 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 證稱,區探館工程、系爭宿舍工程均係由伊擔任工地主任 、工務經理,當時係兩造要伊擔任,區探館工程、系爭宿 舍工程兩造均係採原告佔60﹪、被告佔40﹪之出資比例, 系爭宿舍工程嗣因業主暫置土方問題,導致標的無法順利 興建,被告與業主方會解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55號卷第103 ~104 頁),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原 告之配偶確有經營工程相關之公司多間等語,足見區探館 工程、系爭宿舍工程兩造均係共同為之,且原告非僅單純



出資,而就工地經理之選任及指揮原告亦有為之,原告就 區探館工程、系爭宿舍工程之決策、施作均有參與,系爭 宿舍工程係因解除契約,原告方未為後續之施作等情,則 認兩造間實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區探館工程、系爭宿舍工程 ,原告並非僅係單純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云云,是揆諸上揭判例 及判決意旨,就系爭工程之投資參與,兩造間應係成立合 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等情。
(二)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合夥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 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雖以就系爭宿舍工程之承作,兩造間係屬隱名合夥 關係,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主張無須經清算程序,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19 萬元云云。惟承上所述,兩 造間應為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宿舍工程縱 因未能有效排除相關暫置土方問題交付,而已與業主即海 博館籌備處於102 年5 月29日解除系爭宿舍工程契約。惟 承上所述,因此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 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 序,完結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即不得未踐行 清算程序,即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出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19 萬元,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宿舍工程之承作,兩造間既非隱名合夥關 係,原告以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給付之投資款519 萬元及加給法定利 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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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