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彩翰
謝照康
鍾京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 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