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17號
TYDV,104,訴,1417,201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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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徐俊傑
被   告 廖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任職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齊家保全公司),並經齊家保全公司指派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桃大富林苑」社區(下稱富林苑社區)擔 任保全員。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0 時15分許,於富 林苑社區後方車道警衛室,因質疑負責該處警衛之原告該晚 有外出之事,竟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復以手推擠原告之身 體撞擊牆壁、桌腳等硬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 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2.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原為33,000元,因上開傷害而連 續請假28日仍未好轉,嗣因此失去工作又無法取得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而請求所受損害21萬元;3.復健費 :3 萬元;4.慰撫金:3 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原告 請求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復健費部分,只要有證 明,伊都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0 時15分許,在富林苑社區後方車 道警衛室,因質疑負責該處警衛之原告該晚有外出之事, 竟先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復以



手推擠原告之身體撞擊牆壁、桌腳等硬物,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 害。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就其值班外出一事發生口 角,而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雖不否認其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對於原告前開請求金額 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本件爭點審究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揭 時、地,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 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數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有提出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3頁),而本院亦就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共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何乙節,經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而經該院以105 年3 月18日、敏總(事)字第00000000 號函覆:自負金額合計:2,904 元,有該院函覆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則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2,904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原為33,000元,因上 開傷害致其連續請假28日,及因此失去工作而無法領得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而請求所受損害共21萬一節。查原告 受本件傷害之時,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而參以原告所提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103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醫,經檢 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續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等 語、103 年6 月9 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病患因 上述原因至急診就醫,於103 年6 月9 日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1 週,續門診追蹤治療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 」等語、103 年6 月14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病 患因上述原因於103 年6 月8 日急診就醫,103 年6 月9 日和103 年6 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宜休養2 週, 續門診追蹤治療需觀察症狀變化」等語、103 年6 月28日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因上述診斷,症狀持續,宜 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並休養1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0 頁),而本院亦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函詢敏盛醫 院以確認該休養期間是否應避免從事勞動負重及其他耗費 體力之工作?而經該院覆以:病人因頭部外傷還有下背挫 傷疼痛問題,勞動負重會加劇症狀,宜休養1 週觀察,等 頭痛、下背症狀好些再負重,病患因頭、背、上肢挫傷, 於103 年6 月14日就診,建議休養2 星期,此段期間均無 須專人照顧,休養期間避免工作等語,有上開回覆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0頁),可見原告自103 年6 月8 日受傷後,至103 年6 月28日門診治療後尚仍需休養 1 週,且其休養期間均應避免工作等情,則認原告自10 3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即6 月28日後再休養1 週 )止,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而以原告每月薪資33,0 00元為計,應認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800元【33,000 元÷30(一月以30日計)X28 (6 月8 日至7 月5 日共計 28日)=30,800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其失 去工作而無法領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而就此併為請求 云云;然查,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發給,乃雇用人聘僱勞 工時依法所應給付,雇用人如有未依法發給或短發之情事 ,原告當可逕向雇用人請求,並不會因本件傷害而損及原 告此部分之權利,又原告縱係因本件傷害而致其失去工作 ,然原告就其受有本件傷害與失去工作之關連性為何及其 因失去工作所受損害之內容為何一事?均未提出證據以為 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而予駁回。 3、復健費:原告雖以其受本件傷害,而請求復健費3 萬元云 云;惟查,原告就其為何因本件傷害而須支出復健費3 萬 元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且參諸前開歷次診



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函覆所載,亦未論及原告有須復健之 必要性,是無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則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4、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需持續回診 治療,堪認其精神上卻受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再查,原告於本件受傷之時係擔任保全之職,10 2 、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58,463元、153,030 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被告於傷害之時與原告同為擔任保全之同事, 102 、103 年度所得為124,000 元、173,050 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704元 (醫療費用2,904 元+不能工作損失30,800元+慰撫金: 30,000元=63,7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6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上案件審理時始提起本件訴訟, 並經刑事庭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應以合議庭之 方式,行第二審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是本判決係屬第二審判 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未達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則本件經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為假執行 宣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容有誤認,爰予駁回,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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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