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5號
TYDV,104,訴,122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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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徐勳嘉(即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徐金榮(即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徐意妹(即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徐勳慶(即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徐勳樂(即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徐金花(即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林國祥
      林清妹
      林國珍
      王昭文
      王泰錡
      林媚櫻
      徐葉月榮
      盧朝杞
      徐曉珍
      徐勳樹
      徐秀蓮
      徐勳龍
      徐秀華
      林徐質妹
      徐范秀英
      徐勳爕
      徐勳淼
      徐麗萍
      張仕杰(即徐麗珠之繼承人)
      徐良(即徐振殿之繼承人)
      徐秀琴(即徐振殿之繼承人)
      徐秀純(即徐振殿之繼承人)
      徐秀金(即徐振殿之繼承人)
      湯潮安(即林韻琴之繼承人)
      湯聯巍(即林韻琴之繼承人)
      湯雯嵐(即林韻琴之繼承人)
      姜裕緯(即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姜仁馮(即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姜增鑫(即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姜仁浪(即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羅姜流妹(即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姜清香(即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忠雄(即徐梅桂之繼承人)
      秀財(即徐梅桂之繼承人)
      秀達(即徐梅桂之繼承人)
      京萍(即徐梅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勳嘉、徐金榮、徐意妹、徐勳慶、徐勳樂、徐金花應就被繼承人徐陳時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徐良、徐秀琴、徐秀純、徐秀金應就被繼承人徐振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湯潮安、湯聯巍、湯雯嵐應就被繼承人韻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姜裕緯、姜仁馮、姜增鑫、姜仁浪、羅姜流妹、姜清香應就被繼承人姜徐蘭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忠雄、秀財、秀達、京萍應就被繼承人徐梅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起訴時雖列徐陳時妹、韻琴、姜徐蘭妹、徐麗珠、徐 振殿、徐梅桂為共同被告,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 徐陳時妹、韻琴、姜徐蘭妹、徐振殿、徐梅桂已分別於 起訴前之民國93年5 月23日、99年10月30日、97年6 月15日 、102 年6 月9 日、102 年2 月8 日死亡,嗣徐麗珠於起訴 後之103 年9 月2 日死亡,其中徐陳時妹所遺如系爭土地遺 產(詳如後述)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徐勳嘉、徐金榮、 徐意妹、徐勳慶、徐勳樂、徐金花等人繼承;韻琴所遺系 爭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湯潮安、湯雯嵐、湯聯 巍等人繼承;姜徐蘭妹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應由 繼承人姜裕緯、姜仁馮、姜增鑫、姜仁浪、羅姜流妹、姜清



香等人繼承;徐振殿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應由繼 承人徐良、徐秀琴、徐秀純、徐秀金等人繼承;徐梅桂 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忠雄、秀財 、秀達、京萍等人繼承;另徐麗珠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之 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張仕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就本 件訴訟,先於104 年8 月19日具狀更正改以徐麗珠之繼承人 張仕杰為被告,後於104 年12月2 日具狀追加改以上開韻 琴之繼承人湯潮安、湯雯嵐、湯聯巍,及上開姜徐蘭妹之繼 承人姜裕緯、姜仁馮、姜增鑫、姜仁浪、羅姜流妹、姜清香 ,與上開徐振殿之繼承人徐良、徐秀琴、徐秀純、徐秀金 ,暨上開徐梅桂之繼承人忠雄、秀財、秀達、京 萍為被告(至被告徐陳時妹之繼承人則均為業經起訴之被告 ),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勳嘉、徐金榮、徐 意妹、徐勳慶、徐勳樂、徐金花應就被繼承人徐陳時妹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徐良、徐秀琴、徐 秀純、徐秀金應就被繼承人徐振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告湯潮安、湯聯巍、湯雯嵐應就被繼承人 韻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姜裕緯、姜 仁鴻、姜增鑫、姜仁浪、羅姜流妹、姜清香應就被繼承人姜 徐蘭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忠雄、 秀財、秀達、京萍應就被繼承人徐梅桂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92頁、第300至305 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且其代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 料具有同一性,合於訴訟經濟,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珍於94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02 萬9,623 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業經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594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林國珍確有債權存在 。茲因訴外人徐清於59年1 月30日死亡,原為被繼承人徐清 所有坐落於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經共有人訴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准予分割, 並於94年6 月30日由徐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判決



分割後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繼承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準此,被告林國珍自 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分割系爭土地 遺產之請求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徵被告林國珍確有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被告林國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594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國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0年 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列印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是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又雖被告林國珍王昭文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 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 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 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國珍有前開債權存在 ,且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徐清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 林國珍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林國珍確有怠於清償債務 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 償無疑,故原告主張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林國珍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告 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裁判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 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參照)。而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惟原共有人之一徐陳時妹、韻琴、姜徐 蘭妹、徐振殿、徐梅桂已死亡,此等部分迄今尚未經上開 韻琴之繼承人即被告湯潮安、湯雯嵐、湯聯巍,及上開姜 徐蘭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姜裕緯、姜仁馮、姜增鑫、姜仁浪、 羅姜流妹、姜清香,與上開徐振殿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良、 徐秀琴、徐秀純、徐秀金,暨上開徐梅桂之繼承人即被告 忠雄、秀財、秀達、京萍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於渠等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前,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 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此種分 割方式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兼顧當事人 間之公平性,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本 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裁 判分割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7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育玄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被告繼承後取得公│
│號├───┬────┬────┬─────┬───┤(平方公尺)│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 │
├─┼───┼────┼────┼─────┼───┼──────┼────────┤
│1 │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段 │ │1449 │ 2,072.04 │1分之1 │
├─┼───┼────┼────┼─────┼───┼──────┼────────┤
│2 │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段 │ │1420 │ 461 │1分之1 │
├─┼───┼────┼────┼─────┼───┼──────┼────────┤
│3 │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段 │ │1421 │ 461 │1分之1 │
├─┼───┼────┼────┼─────┼───┼──────┼────────┤
│4 │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段 │ │1422 │ 461 │1分之1 │
├─┼───┼────┼────┼─────┼───┼──────┼────────┤
│5 │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段 │ │1410 │ 261.10 │10分之3 │
├─┼───┼────┼────┼─────┼───┼──────┼────────┤
│6 │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段 │ │1416 │ 196.33 │10分之3 │
├─┼───┼────┼────┼─────┼───┼──────┼────────┤
│7 │桃園市│楊梅區 │長紅段 │ │1417 │ 625.74 │10分之3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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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 │ │
├──┼────┼─────────┼────────┤
│1 │徐勳嘉 │48分之1 │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
│2 │徐金榮 │48分之1 │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
│3 │徐意妹 │48分之1 │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
│4 │徐勳慶 │48分之1 │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
│5 │徐勳樂 │48分之1 │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
│6 │徐金花 │48分之1 │徐陳時妹之繼承人│
├──┼────┼─────────┼────────┤
│7 │林國祥 │48分之1 │ │
├──┼────┼─────────┼────────┤
│8 │林清妹 │48分之1 │ │
├──┼────┼─────────┼────────┤
│9 │林國珍 │48分之1 │ │
├──┼────┼─────────┼────────┤
│10 │王昭文 │96分之1 │ │




├──┼────┼─────────┼────────┤
│11 │王泰錡 │96分之1 │ │
├──┼────┼─────────┼────────┤
│12 │林媚櫻 │48分之1 │ │
├──┼────┼─────────┼────────┤
│13 │徐葉月榮│56分之1 │ │
├──┼────┼─────────┼────────┤
│14 │盧朝杞 │56分之1 │ │
├──┼────┼─────────┼────────┤
│15 │徐曉珍 │56分之1 │ │
├──┼────┼─────────┼────────┤
│16 │徐勳樹 │56分之1 │ │
├──┼────┼─────────┼────────┤
│17 │徐秀蓮 │56分之1 │ │
├──┼────┼─────────┼────────┤
│18 │徐勳龍 │56分之1 │ │
├──┼────┼─────────┼────────┤
│19 │徐秀華 │56分之1 │ │
├──┼────┼─────────┼────────┤
│20 │林徐質妹│8分之1 │ │
├──┼────┼─────────┼────────┤
│21 │徐范秀英│40分之1 │ │
├──┼────┼─────────┼────────┤
│22 │徐勳爕 │40分之1 │ │
├──┼────┼─────────┼────────┤
│23 │徐勳淼 │40分之1 │ │
├──┼────┼─────────┼────────┤
│24 │徐麗萍 │40分之1 │ │
├──┼────┼─────────┼────────┤
│25 │張仕杰 │40分之1 │徐麗珠之繼承人 │
├──┼────┼─────────┼────────┤
│26 │徐良 │32分之1 │徐振殿之繼承人 │
├──┼────┼─────────┼────────┤
│27 │徐秀琴 │32分之1 │徐振殿之繼承人 │
├──┼────┼─────────┼────────┤
│28 │徐秀純 │32分之1 │徐振殿之繼承人 │
├──┼────┼─────────┼────────┤
│29 │徐秀金 │32分之1 │徐振殿之繼承人 │
├──┼────┼─────────┼────────┤
│30 │湯潮安 │144分之1 │韻琴之繼承人 │




├──┼────┼─────────┼────────┤
│31 │湯聯巍 │144分之1 │韻琴之繼承人 │
├──┼────┼─────────┼────────┤
│32 │湯雯嵐 │144分之1 │韻琴之繼承人 │
├──┼────┼─────────┼────────┤
│33 │姜裕緯 │48分之1 │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
│34 │姜仁鴻 │48分之1 │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
│35 │姜增鑫 │48分之1 │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
│36 │姜仁浪 │48分之1 │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
│37 │羅姜流妹│48分之1 │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
│38 │姜清香 │48分之1 │姜徐蘭妹之繼承人│
├──┼────┼─────────┼────────┤
│39 │忠雄 │32分之1 │徐梅桂之繼承人│
├──┼────┼─────────┼────────┤
│40 │秀財 │32分之1 │徐梅桂之繼承人│
├──┼────┼─────────┼────────┤
│41 │秀達 │32分之1 │徐梅桂之繼承人│
├──┼────┼─────────┼────────┤
│42 │京萍 │32分之1 │徐梅桂之繼承人│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1 │徐勳嘉 │48分之1 │
├──┼────┼────┤
│2 │徐金榮 │48分之1 │
├──┼────┼────┤
│3 │徐意妹 │48分之1 │
├──┼────┼────┤
│4 │徐勳慶 │48分之1 │
├──┼────┼────┤
│5 │徐勳樂 │48分之1 │
├──┼────┼────┤




│6 │徐金花 │48分之1 │
├──┼────┼────┤
│7 │林國祥 │48分之1 │
├──┼────┼────┤
│8 │林清妹 │48分之1 │
├──┼────┼────┤
│9 │原告 │48分之1 │
├──┼────┼────┤
│10 │王昭文 │96分之1 │
├──┼────┼────┤
│11 │王泰錡 │96分之1 │
├──┼────┼────┤
│12 │林媚櫻 │48分之1 │
├──┼────┼────┤
│13 │徐葉月榮│56分之1 │
├──┼────┼────┤
│14 │盧朝杞 │56分之1 │
├──┼────┼────┤
│15 │徐曉珍 │56分之1 │
├──┼────┼────┤
│16 │徐勳樹 │56分之1 │
├──┼────┼────┤
│17 │徐秀蓮 │56分之1 │
├──┼────┼────┤
│18 │徐勳龍 │56分之1 │
├──┼────┼────┤
│19 │徐秀華 │56分之1 │
├──┼────┼────┤
│20 │林徐質妹│8分之1 │
├──┼────┼────┤
│21 │徐范秀英│40分之1 │
├──┼────┼────┤
│22 │徐勳爕 │40分之1 │
├──┼────┼────┤
│23 │徐勳淼 │40分之1 │
├──┼────┼────┤
│24 │徐麗萍 │40分之1 │
├──┼────┼────┤
│25 │張仕杰 │40分之1 │
├──┼────┼────┤




│26 │徐良 │32分之1 │
├──┼────┼────┤
│27 │徐秀琴 │32分之1 │
├──┼────┼────┤
│28 │徐秀純 │32分之1 │
├──┼────┼────┤
│29 │徐秀金 │32分之1 │
├──┼────┼────┤
│30 │湯潮安 │144分之1│
├──┼────┼────┤
│31 │湯聯巍 │144分之1│
├──┼────┼────┤
│32 │湯雯嵐 │144分之1│
├──┼────┼────┤
│33 │姜裕緯 │48分之1 │
├──┼────┼────┤
│34 │姜仁鴻 │48分之1 │
├──┼────┼────┤
│35 │姜增鑫 │48分之1 │
├──┼────┼────┤
│36 │姜仁浪 │48分之1 │
├──┼────┼────┤
│37 │羅姜流妹│48分之1 │
├──┼────┼────┤
│38 │姜清香 │48分之1 │
├──┼────┼────┤
│39 │忠雄 │32分之1 │
├──┼────┼────┤
│40 │秀財 │32分之1 │
├──┼────┼────┤
│41 │秀達 │32分之1 │
├──┼────┼────┤
│42 │京萍 │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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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