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桂香
被 上 訴人 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6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 該互助會包括會首、會員在內共有31名,會期自92年5 月5 日起至94年4 月5 日止,每會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除首期會款由會首收取及最末期均不開標以外,其餘各期 於每月5 日下午2 點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 上訴人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詎其自92年11月起 即未再給付會款,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至系爭合會結束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24期會款共17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代墊之會款。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但沒有得標,也未 曾在標單上簽名,況依會單所示,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止會 ,故上訴人主張代墊24期會款,並非事實,其訴為無理由,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原本參加系爭合會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嗣後 被上訴人欲再加1 會,適巧會單編號8 號之黃建華退出,
故會單編號8 號改為被上訴人名義,合計被上訴人參加系 爭合會2 會。初始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均正常,92年10月5 日(即第6 期)被上訴人委由其配偶以4,300 元得標,上 訴人已將該期會款196,800 元交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就該死會以及另一未得標之活會,卻從92年11月5 日起拒 絕繳納任何會款。
(二)被上訴人既於第6 期標得,扣除第1 期會首取走會款外, 系爭合會應有24個活會會員尚未標得(31-6 -1 =24) ,被上訴人對該24名活會會員,於每會期仍應負繼續繳納 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再繳納會款,上訴人身為會首, 自須負責代被上訴人代墊爾後之24期會款,此不因系爭合 會於93年2 月5 日(即第10期)中途止會而有影響。蓋系 爭合會雖中途止會,上訴人身為會首仍須向死會會員收取 會款,再平均分配予其他活會會員,至會期結束為止,被 上訴人既屬死會會員,仍有繳納後續24期會款之義務,此 即上訴人主張代墊「24期」會款之由來。另因被上訴人尚 有1 會活會,該活會已繳納6 期會款,再扣除被上訴人死 會部分亦已給付之6 期會款,連同第1 期支付會首部分, 經扣減核算後(24-7 =17),被上訴人尚須償還上訴人 之墊款共計17萬元。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劉賜福簽名收款之收據,乃兩造 間於89年或90年初之其他互助會,該會業已結清,與系爭 合會並無關聯。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答 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補充答辯理由如 下:
(一)伊參加系爭合會僅有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從未得標過, 前5 期伊按時繳納活會會款合計3 萬多元,但聽說上訴人 快倒會了,又偷以他人名義標會,伊就不再繳納活會會款 ,嗣後聽聞上訴人用伊名義偷標,而系爭合會92年10月即 告中止,伊既為活會,自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二)伊從88年起陸續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3 、4 個以 上,起初上訴人以讓伊賺利息為由,不讓伊得標,故伊於 最末1 期收尾會會款。90年或91年之互助會則非圓滿結束 ,伊尚有活會與死會,結算結果伊認為上訴人尚應給付5 萬或10萬元。93年4 月16日訴外人劉賜福受上訴人委託向 伊催討會款,在伊任職處所噴漆、貼恐嚇信,伊感到恐懼 又擔憂小孩安危,雖然伊事實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錢, 但還是按照訴外人劉賜福要求付款,訴外人劉賜福則於收 據上載明:「今已結清(蔡桂香會錢),日後不得有任何
異議」。倘若伊對上訴人尚積欠17萬元會款,何以長達多 年上訴人均未請求?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 會。
七、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是否又參加1 會,總共2 會?(二)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1 會?(三)上訴人主張代墊被上訴人24期會款扣減核算後,共代墊17 萬元是否有理?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第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考 )。
九、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係參加1 會或2 會: 上訴人對此主張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共參加2 會,即會單編 號24號與編號8 號(見原審卷第6 頁),然被上訴人堅稱僅 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會單1 紙以佐其 說,但其上編號8 號之會員姓名係「黃建華」,旁邊手寫「 藍淑貞」3 字,上訴人自承係其所寫(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經核與卷內被上訴人之筆跡顯不相同(見原審卷第35頁 、第59頁),堪認確為上訴人所書寫。上開會單編號8 號「 藍淑貞」手寫3 字既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自不能單憑該紙會 單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除編號24號之外,又參加編號8 號 1 會。次查證人蔡秋香於原審證稱:其個人並未參加系爭合 會,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參加系爭合會,其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42頁)。第查,證人江麗英於本院證稱:其有參加系 爭合會,會員中僅認識徐美珍、佳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人,均不認識,曾去看過開標1 次或2 次,得標者為何 人已不記得,記得10多年前曾在標會場所看過被上訴人,確 切時間亦不記得,而系爭合會於第10會期結束,當時其仍為 活會,上訴人有將其所繳之活會會款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8頁)。觀諸證人蔡秋香、江麗英上開證詞,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2 會。至於證人周佩霖於原 審雖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有得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周佩霖自承其本身並未參 與系爭合會,則證人周佩霖如何得知被告得標之事實,實有 可疑,其證言尚難採信,況且證人周佩霖亦未提及被上訴人 究竟參加幾會,自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 會。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本參加之1 會(即會單編號24 號)以外,又多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8 號),並不可取, 堪認被上訴人僅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十、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一節,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亦僅系爭會單而已。惟查,系爭會單之內容 為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簽名 ,復未記載被上訴人得標之日期及金額,實難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之事實。又衡諸我國 社會習慣,互助會投標時,投標者均會填載標單,其上載明 會員姓名、金額及日期,供以判定由何會員得標。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以4,300 元得標,然就此未能提出載有足資 辨認被上訴人身分、日期及投標金額之標單,僅憑上訴人提 出之會單,尚無法形成被上訴人確有得標之心證。再者,依 證人蔡秋香上開證詞(見原審卷第42頁),其因未參加系爭 合會,故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參加系爭合會,對於被上訴人 有無投標、得標等事實,衡情其更無所悉。而證人江麗英證 稱其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看過開標1 次或2 次,但得標者為何 人,其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實無從佐 證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至於證人周 佩霖於原審之證詞尚難採信,已如前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無從認定屬實。
十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既 無從認定為真正,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會已於93年2 月5 日(即第10期)中止,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合會中止 時仍為活會,洵屬可採,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死會會款須向 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自92年11月 5 日起24期之死會會款,扣減核算後共代墊17萬元云云, 其主張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十二、承前,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至 卷附訴外人劉賜福簽名收款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第 32頁),上訴人主張此收據與系爭合會無關,而係關於兩 造間89年或90年初之其他互助會,已經結清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則該紙劉賜福簽名收款之收據,雖由被上訴
人抗辯所提出,但本院已無須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合會1 會,且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則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自92年11月5 日起24期之死會會款 ,經扣減核算,合計代墊17萬元,而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