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黃淵華
訴訟代理人 王江秀寶
被 上訴人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修繕水井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修繕之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5,000 元;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同法第955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因使用水井受益所致之損害或償還修繕水井增 加之有益費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雖不同意 ,惟核上訴人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水井修繕費用同一基礎事實 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 雇包商白國章於該地挖掘水井(下稱系爭水井),花費約15 萬元。被上訴人於該地興建農舍,自上開水井遷水管至其農 舍,供日常生活使用,伊雇工挖掘水井應屬有利於被上訴人 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半之水井挖掘費7 萬5,000 元 。又縱認伊修繕系爭水井時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然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之一半;另伊為系爭水井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修繕水井係 改良共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一半。又伊於上開土地 種植樹齡約60年之5 株蓮霧樹,詎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其 中2 株遭被上訴人砍斷,其餘3 株遭剝皮,前者每株損失5 萬元,後者每株損失1 萬元,伊受有損失13萬元(2 ×5 萬 元+3 ×1 萬元=13萬元)。為此,爰就水井修繕費用部分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 侵害蓮霧樹所有權部分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井最早是由兩造父親開挖,當時只是 一個小水池,60年間由5 兄弟出錢出力開挖,故系爭水井為 5 兄弟共有,非上訴人所設置的。至於砍斷蓮霧樹及剝皮, 是因為蓮霧樹長蟲又太高(約3 層樓),農藥及殺蟲劑噴不 到,蟲會掉下來滿地都是;被上訴人先將蓮霧樹5 株剝皮是 想讓他枯死,但因枯死速度太慢,所以將其中2 株砍斷,以 避免感染其他樹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系爭水井,係伊於20多年前雇包商白國章所挖掘,被上訴 人於該地興建農舍,自上開水井遷水管至其農舍,供其日常 生活使用;又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5 株蓮霧樹遭被上訴人 砍斷及剝皮,侵害其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使用水井應給 付水井修繕費用一半及賠償毀損蓮霧樹之損害等語。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有自系爭水井遷水管使用及砍斷蓮霧樹2 株、剝 皮3 株之事實,惟否認應給付修繕費及賠償損害費用,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55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為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井修繕費用7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蓮霧樹 損害金額1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55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井修繕費用7 萬5,000 元,有無理 由?
⒈按無因管理者,乃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也,民法第1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 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白國章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當時施作水溝、水井時,上訴人如何跟你說的?) 當初水溝是怕污水會滲漏下去,所以才請我來施作。水井因 為裡面都是污泥,所以才請我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 面),上訴人於原審亦到院陳稱:當初我們自己要種東西才 要維修水井,但是如果被上訴人要用就要分擔費用,被上訴 人如果有用,應該要尊重上訴人,跟上訴人討論如何分擔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問:修水井之目的為何?),因為上訴人沒有水可以 喝,所以才找人來修水井,水井都被污泥囤積,所以才找人 來挖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上證人白國章所述及 上訴人自陳,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水井目的,僅係為伊自己 種植、飲水所需而維修,並無併存為他人管理之意,即與無 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自無援引之餘地。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水井為其所設置,並為其所有(見原 審卷第4 、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水井為其3 兄弟(黃淵松、上訴人及黃淵漂)所開挖,為其3 人共有等 語,其所述前後已有不符,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抑且,證人 即兩造之大嫂黃林寶連於原審證稱:這水井在父親在世時就 已經做好,由5 兄弟一起繼承土地,一起管理水井等語(見 原審卷第3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水井最初是由父親所挖 掘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白國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 初上訴人請你做什麼工程?)是做水溝、修改水井。(問: 當時施作水溝、水井時,上訴人如何跟你說的?)當初水溝 是怕污水會滲漏下去,所以才請我來施作;水井因裡面都是 污泥,所以上訴人才請我「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 面)。顯見證人白國章於進行水井修繕時,系爭水井已經存 在多年僅係因遭污泥淤積由上訴人僱請其為修繕,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井是由其挖掘、創設及所有云云,難認可採,應 認被上訴人所述係其父所挖掘等語為可採,僅嗣後係由上訴 人出資修繕成現今狀態。而系爭水井位於上訴人父親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應有部 分120 分之5 ,下稱系爭土地),嗣其父為家產分配時,將 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5 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0 分 之1 ,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42 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經由水井使用之地下水,乃為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使用上之利益;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 致其發生何種損害,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雖陳稱支出之修 繕費用即為其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修繕水井係為其種植、飲 水之個人需要目的,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不使用水井,上 訴人仍會因上開需要而支出修繕費,自難謂為損害。準此, 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 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民法第955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規範無物之所有權之善 意占有人,因改良他人所有之物,得向回復請求權人(所有 權人),請求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然本件上訴人乃主張其 為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而非占有人,即與該條文規範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條文適用之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有益費用 ,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蓮霧樹之損 害金額13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5 株蓮霧樹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就遭其 砍斷、剝皮之5 株蓮霧樹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系爭5 株蓮霧樹遭其砍斷、剝皮等行為,惟以前詞等 語抗辯。經查,證人黃林寶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蓮 霧樹的權利屬於何人?)當初是我爸爸種的,現交由最小的 弟弟即被上訴人管理,種的蓮霧是給大家吃的,不是拿來賣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自陳:(問:蓮霧樹是否是你父親種的?)是上訴人父 親要上訴人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上所述, 系爭蓮霧樹應係兩造父親出資所種。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 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 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蓮霧樹種植於上訴人 父親所有之系爭277 地號土地上,尚未分離者即為該不動產 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移轉予上訴人5 兄弟
,每人各120 分之1 ,有兩造土地所有權狀附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1 號卷第8 、15頁可稽,依 上說明,上開蓮霧樹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蓮霧樹之所有權,難謂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人所 有。
⒉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 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 有物應如何使用、收益、保存及改良等在內。又共有物之管 理方法,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除簡易修繕、保存行為、改 良行為等,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法律行為外 ,其餘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所謂「保存行 為」係指為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目的 ,維持共有物之現狀所為之行為,簡易修繕即屬保存行為之 一種;所謂「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 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蓮霧樹之共有人 之一,其對蓮霧樹實施管理仍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獲得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為此管理行 為;況其對共有物蓮霧樹之管理,自應採有利於共有物存續 價值之管理行為,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增 加其效用之行為為目的;反觀被上訴人卻係採砍樹方式使共 有物毀損滅失。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蓮霧樹長蟲且太高噴灑 不到農藥,欲以剝皮方式使其衰敗,又因剝皮方式太慢伊才 砍樹,以避免感染其他蓮霧樹殃及其他農作等語,惟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蓮霧樹有長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 實,已屬有疑;又縱令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修剪枝幹,以降 低其高度防止蟲害,而非以砍樹、剝皮之毀滅性方式使共有 物滅失,是其管理行為顯難認為適法,對於上訴人共有物之 所有權自有侵害,應可認定。又兩造共有之5 株蓮霧樹,其 中2 株遭被上訴人砍斷死亡,已失其效用,被上訴人所為砍 斷蓮霧樹管理之決定,係故意致上訴人蓮霧樹之所有權受有 損害,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另3 株蓮霧樹遭剝皮 後是否會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據 復稱:蓮霧栽培時因控制樹勢之需求,於強勢植株常利用環 狀剝皮抑制枝稍生長、促進開花,強勢植株環剝寬度於5 公 分以內,在正常管理下不致於造成植株死亡,惟於生長勢衰
弱之植株,若再進行環狀剝皮,則可能造成枝稍生長停滯或 植株衰亡。因外力造成植株樹皮非環狀之樹皮剝落時,若難 以癒合,可能使植株局部根系及枝葉生長受阻及萎凋,但若 傷口無病原菌感染,應不至於造成全株死亡,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5 年3 月22日農高改改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所述,蓮霧 樹遭剝皮後未必會死亡而失其價值;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3 株蓮霧樹並未死亡,現也已長出樹葉,並提出上開3 株遭 剝皮蓮霧樹之現況照片3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 ),而觀諸上開照片中之蓮霧樹,顯示其枝葉茂盛,並未衰 亡;雖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所指遭被上訴人剝皮之3 株蓮霧樹確已經死亡而滅失其效 用,即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此3 株蓮霧樹 之權利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⒊又上訴人主張,上開5 株蓮霧樹,遭被上訴人砍斷2 株,每 株損害5 萬元,剝皮3 株每株損害1 萬元云云,惟其中就剝 皮之3 株蓮霧樹,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侵權及受有損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砍斷2 株蓮霧樹之價值若干?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樹齡約23年之蓮霧樹其 市場交易之經濟價值為若干?據復稱:依據內政部訂定「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於土地徵收時各種農作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就每株特大(11年生以上)蓮霧果樹補償 金額為3,63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2 月19日農授 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 爭2 株蓮霧樹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為120 分之1 ,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蓮霧樹價值 之120 分之1 ,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61元(36 30×2 ÷1/120 =6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蓮霧樹損害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 13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追加之 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