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76號
TYDV,104,簡上,7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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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陸光五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成禮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㈠ 第5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數次追加後,變更其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 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83 頁);繼於本院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請求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被上訴人上開 遲延利息之追加,係屬請求損害賠償本金以外利息附帶請求 之追加,本於起訴時原已請求,惟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時,漏 未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1000 00,暨其上同段570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號14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 上訴人所有;而系爭不動產屋頂因長期漏水,被上訴人遂於 101 年3 月20日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先委請訴外人黃錦 鳳勘查後,繼於102 年10月7 日復委請訴外人秉華國際開發 公司(下稱秉華公司)維修系爭不動產之屋頂邊溝與浴室管 道間,又秉華公司於修繕時,發現上開邊溝一半未貫穿,將 致積水無法排入落水頭,且原落水頭與地面存有高度差,亦 會造成積水等情,乃將之告以被上訴人及表示此部分未在修 繕範圍內,僅能由被上訴人負擔加修4.75公尺邊溝與4 個降 落水頭之費用等語;再秉華公司另於102 年10月11日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進入系爭不動產查看漏水之相對位置時,卻發 現系爭不動產主臥室及靠廚房側臥室尚有2 處漏水情形,被 上訴人遂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竟告以頂樓 住戶修繕補助至多為1 萬元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條第2 款規定,屋頂平台屬於公共使用之共用部分,是屋 頂平台之修繕責任應在上訴人;又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出租 損失係因上訴人怠於修繕所致,是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 因修復系爭不動產上開漏水乙情所支出或損失之款項計225, 000 元。亦即包含102 年10月15日系爭不動產主臥室及靠廚 房側臥室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4 萬元,由秉華公司施作,被 上訴人並已付訖上開費用;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瑩公司)會勘費1,000 元,及103 年4 月17日系爭不 動產主臥室牆面修繕費用2 萬元、同年12月24日系爭不動產 客廳次臥牆面修繕費用1 萬元與防水漆加廚房通風管道間漏 水修繕費用2 萬元,均由秉華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並均已付 訖上開費用;102 年10月8 日系爭不動產屋頂邊溝開挖及降 落水頭費用12,000元,由秉華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並已付訖 上開費用;系爭不動產裝潢損失9 萬元,係由均杰空間設計 (下稱均杰設計)施作,被上訴人並已付訖上開費用;102 年9 月2 日至11月14日修繕期間,系爭不動產因無法出租而 受有32,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訴請判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 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上訴補充:
⒈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春花於出售前,在房地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欄, 勾選「否」乙節,為上訴人所明知,然此與本案無涉,反 係上訴人早於100 年1 月間通知系爭不動產所在上訴人社 區之頂樓住戶為漏水登記時,即經由郭春花於同年4 月11 日向上訴人登記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之情,惟上訴 人卻以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5 款之屋頂平台漏水 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可修繕之規定, 礙於100 年4 月16日、30日召開之第1 、2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進行決議,暨上訴人 社區可動用經費不足等為由,延誤系爭不動產屋頂平台漏 水之修繕。
⒉上訴人所稱頂樓住戶修繕補助至多為1 萬元之規定,除未 經上訴人社區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外,且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立法精神相悖,亦違反 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5 款規定。又上訴人將上訴 人社區之公共基金信託於金融機構之作法,不符內政部10 0 年10月3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 ⒊綜此,系爭不動產自郭春花於100 年4 月11日向上訴人登 記漏水時起,迄至102 年10月7 日始獲得初步修繕,致使 系爭不動產因屋頂平台漏水致損害日益嚴重,而相關費用 支出及所受損害等證據,被上訴人均已於原審提出,並有 證人所為證述可憑,是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上訴人社區重大修繕部分,依該社區96年版住戶規約第 5 條第5 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上訴 人社區於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通過由頂樓住戶 自行僱工修繕漏水,上訴人至多僅負擔1 萬元之費用等事項 ,則就系爭不動產主臥室及靠廚房側臥室之頂樓與廚房通風 管道間漏水修繕部分,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行事,要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更無權利濫用之 情。至就系爭不動產主臥室牆面與客廳次臥牆面及防水漆漏 水修繕部分,觀以上訴人社區建造執照圖之記載,被上訴人 所指外牆漏水部分,係屬專有部分之修繕,本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況主臥牆面漏水修繕之項目及必要性,均未見被 上訴人說明,且外牆以美國原裝進口高壓清洗機全面清洗乙 節,與本件漏水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原審審酌。又縱認上 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失公平,惟被上訴人仍 應依正常程序向上訴人反應,否則將使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規 則及決議形同具文而無實質效力,管理制度進而淪喪。



㈡上訴人非刻意拖延修繕,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致,是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而降落 水頭僅係用以阻隔灰塵砂石以降低其進入排水管堵塞之金屬 物品,是降落水頭高低落差僅涉及高度位置之設置,與降落 水頭之更換並無關聯,則被上訴人更換原有之降落水頭對於 上訴人社區要無任何增益;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 行委由秉華公司施作系爭不動產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工程, 且未能證明上開工程對於系爭不動產屋頂平台漏水之改善確 屬必要工程,及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等情,自不得認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㈢建物內漏水原因不可一概而論,有可能係屋頂漏水所致,亦 有可能係外牆裂縫致水氣入侵,或因管道間專用管路破漏導 致,遑論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買受並辦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前,應已取得郭春花填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存有漏水之情,並於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 為漏水修繕之登記,則被上訴人基此仍於同年4 月11日為裝 潢之施作,並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部分之損失,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除提出報價單及匯款證明外,僅有數紙不知何時 何地拍攝之油漆剝落、天花板水漬照片,要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受有損害,及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在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要無「因房屋 漏水,提前於102 年9 月2 日解約」之註記,卻於同年9 月 30日所提租賃契約上存有上開文字之記載;又類風性關節炎 與居住之建物是否漏水間,就醫學觀點而言,尚無法證明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於入住 後發現有漏水之情而有提前解約之必要,理當立即向出租人 反映,惟訴外人廖淑雅自101 年7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並 入住系爭不動產後,迄於102 年9 月5 日始遷離,甚阻撓上 訴人委由他人勘查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漏水之情,顯見系爭 不動產漏水情形對於廖淑雅斯時之居住,未造成太大影響, 遑論系爭不動產於出租公告張貼後3 星期即出租予他人,應 屬合理成交期限,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租金損失。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容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7,9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 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17,900 元 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1000 00,暨其上同段570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號14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不動產),係位於上 訴人所管理之陸光五村社區編號第E04 棟內,為被上訴人所 有(參見原審卷㈠第99、100 、119 、120 、151 、152 頁 )。又系爭不動產其上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係 為上訴人社區住戶所共有,且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 ㈡系爭不動產主臥室、靠近廚房次臥室處之漏水、施工前後照 片及秉華公司施工報價單,如原審卷㈠第13、19至28、56至 63、70至77頁及卷㈡第155 至158 、300 至305 頁所示。 ㈢系爭不動產主臥室、靠近客廳次臥室之外牆及廚房通風管道 間漏水、施工前後照片及秉華公司施工估價單,如原審卷㈠ 第89至96、107 至116 、218 至220 頁及卷㈡第355 至359 頁所示。
㈣系爭頂樓平台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施工前後照片及秉華公司 施工報價單,如原審卷㈠第14、40、41、44、45頁所示。 ㈤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匯款36,640元至秉華公司,以給付 該公司修繕系爭不動產自來水、浴室管道間漏水之工程費(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 、129 、196 、197 頁)。又被上訴人 於上開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在驗收紀錄表之住戶驗收結果「 漏水情況有改善」乙欄打勾(參見原審卷㈠第130 、198 頁 及卷㈡第129 頁)。
㈥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漏水事宜,向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果 ,並經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7日作成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參見原審卷㈠第8 、12頁)。五、兩造於本院105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因本件漏水事宜所受之損害(即系爭不動產主臥室及靠近 廚房次臥室處漏水修繕費用、主臥室外牆面及靠近客廳次臥 室外牆面與防水漆加廚房通風管道間漏水修繕費用、系爭頂 樓平台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費用、裝潢損失、房租損失), 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及第149 頁)?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主臥室及靠近廚房次臥室處漏水修 繕費用4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 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上訴人社區住戶所共有,且未約定 由被上訴人專用乙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頂樓 平台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屋頂有漏水情形,並因 此支出主臥室及靠近廚房次臥室處漏水修繕費用4 萬元, 及該等款項已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秉華公司 報價單、主臥室漏水照片、靠廚房次臥漏水照片、施工前 、後之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㈠第13、19至28頁 ),復據證人即秉華公司所屬人員陳郁順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不動產主臥室及靠近廚房次臥室處之漏水是頂 樓漏水所致,當初伊等有看到,也有測量位置,因那天剛 好下雨,伊等用燈照,就很明顯從屋頂滴下來,依伊判斷 已經漏很久,也產生氯化鈣,就是俗稱的鐘乳石;此部分 修繕的內容包含頂樓隔熱磚、泡沫水泥、鋼筋、PS板、瀝 青等,伊等是挖到房子的基礎建構體,把雜物剔除,再做 斷水止漏工程,做完後有放水試漏一個禮拜,試漏後沒有 問題再回復原狀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㈢第17頁),核與 證人即均杰設計所屬人員張朝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不動產主臥室天花板、牆壁有漏水,牆壁研判因與外界 接觸,造成漏水及壁癌,天花板靠近外界的部分也是漏水 及壁癌,都有類似鐘乳石的結晶體;當時有用水盆接水, 天花板腐爛,類似鐘乳石應該是長期漏水所致等語情節一 致(參見原審卷㈢第16頁),亦與證人即上訴人社區維修 人員黃錦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主臥室、廚



房次臥室類似有漏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㈢第 20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主臥室及靠近廚房次臥室處之 屋頂漏水確係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且被上訴人因此支 出之修繕費用4 萬元,應屬必要費用無訛。
⒊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頂樓平台為上訴人社區住戶所共有,且 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復系爭不動產之主臥室及靠近廚 房次臥室處之屋頂漏水,確係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且 被上訴人因此業已支出修繕必要費用4 萬元,均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上訴人社區於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即決議通過由頂樓住戶自行僱工修繕漏水,上訴人 至多僅負擔1 萬元之費用,故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之費用 無須分擔云云,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為據(參見原 審卷㈡第56至63頁)。惟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 ,始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而就此應 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 為決議或規定,然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 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 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 圍之費用;至有爭執者,自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權益。復參諸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應衡量可歸責 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符於可歸責 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於誠實信用原則;如當事人有爭執 ,藉由多數表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 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即屬違反上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不符所定之歸責要件 ,並有違誠信原則及訴訟權利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 效。查本件屬上訴人社區住戶所共有而非被上訴人所專用 之系爭頂樓平台,其因年久失修所致漏水尚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社區以決議透過多數決之方 式,要求頂樓住戶應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用,不啻將 原屬上訴人社區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 轉嫁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顯然有失公平,且有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精神及誠信原則,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該等決議自應認係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 用原則而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主臥牆面修繕費用2 萬元、靠客廳 次臥牆面及防水漆加廚房通風管間漏水修繕費用3 萬元,為 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主臥室外牆面滲水致已支出 修繕費用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秉華公司報價單、施工 前、中、後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㈠第218 至 220 頁);就此證人陳郁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 時看到女兒牆邊有水痕,因女兒牆一般都是二次施工,比 較容易造成龜裂,水會滲出或滲入;外牆是造成系爭不動 產主臥室漏水之原因,因一下雨且風向對系爭不動產之外 牆,系爭不動產之地板就會有水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㈢ 第18頁),核與證人張朝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 動產主臥室天花板、牆壁有漏水,牆壁研判因與外界接觸 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6頁),及證人黃錦鳳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上訴人社區女兒牆80%都有漏水等語(參見原 審卷㈢第20頁背面)情節一致,復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 房客何宜杏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漏水及外牆滲水至主 臥室之照片(參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36 頁),及被上訴 人委請駿瑩公司到場勘查亦確認應施作外牆防水處理工程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堪認 系爭不動產主臥室之漏水,應係主臥室外牆滲水所致,故 被上訴人就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 萬元,亦應認為係修繕 之必要費用。
⒉又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支出靠客廳次臥牆面及防水漆加廚 房通風管間漏水修繕費用共3 萬元等情,除外牆滲水所致 支出修繕費用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外,並據被上訴人就此提 出秉華公司估價單、施工前、後照片、靠客廳次臥室內牆 面滲水壁癌照片等件在卷為佐(參見原審卷㈠第89至96、



10 7至116 頁及卷㈡第355 至361 頁),而證人陳郁順於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廚房通風管線漏水也是造成系爭不 動產漏水之原因,此基本上都是頂樓漏水所致,僅係漏水 點不同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另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狀自承:伊等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廚房管道間漏水、浴室管道間漏水、自來水管 道間漏水之預算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63 、第267 至27 4 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陸光五村國宅社區102 年 屋頂施作排水邊溝驗收記錄表備註欄亦記載:浴室及廚房 通風管道間所造成之滲漏,其修繕列為第2 階段,施工方 法為頂樓管道間四週圍開挖、斷水止漏等語(參見原審卷 ㈠第198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廚房管道間漏水應為系 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另外牆滲水亦導致靠客廳次臥之漏 水,均有加以修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修繕 費用,亦均堪認屬必要之費用無誤。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指外牆漏水部分,係屬專有 部分之修繕,故系爭不動產主臥室牆面與客廳次臥牆面及 防水漆之修繕,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提出內 政部相關函釋,及上訴人社區建物圖說在卷為憑(參見原 審卷㈡第186 頁、本院卷第108 、127 、128 頁)。惟經 本院於審理中依上訴人聲請檢附上開建物圖說函請桃園市 政府確認上訴人社區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是否將外牆列為專 有部分乙節,經該府函覆稱:依內政部之相關函釋,此部 分之認定應依社區規約辦理,倘認定產生爭執,應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 上訴人社區建物之外牆部分是否屬各住戶之專有部分,仍 應視社區規約之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而定,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反係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96年3 月24日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業 已明定上訴人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非經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按共用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 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 、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 分。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社區大樓建物之外 牆,既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 要之構造,性質上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 分,其修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無訛,就此觀諸上訴人 社區之103 年度工作計畫預定進度表,業已將外牆面滲漏 水修繕亦列為預定修繕之範圍(參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 ,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外牆磁磚掉落因牽涉公共 安全,修繕費用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亦均足以為證。是上訴人抗辯外牆漏水係屬專 有部分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要屬無據, 自無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主臥牆面修繕費用2 萬元、靠客廳次 臥牆面及防水漆加廚房通風管間漏水修繕費用3 萬元,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頂樓平台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 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系爭頂樓平台之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 修繕費用計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秉華公司報價單、 加開挖邊溝及降落水頭施工前、後之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參見原審卷㈠第14、40、41、44、45頁),就此證人陳郁 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屋主研究,伊等從女兒牆 往外看,已經有看到很長的漏水痕跡,所以才判斷要加挖 4.75米邊溝,才能一致排水至落水頭,如果不施作會使頂 樓積水不易排出;當初落水頭比較高,所以才約定此細項 ,因為防水層會老化,所以需要好的排水系統,才會挖邊 溝,後來發現落水頭較高,才又施作降低落水頭等語綦詳 (參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亦據證人黃錦鳳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原建商所設計之落水頭有瑕疵,其未埋設在 結構體上方,而是裝在泡沫體隔熱磚上方等語明確(參見 原審卷㈢第20頁),復有降落水頭與地面確具高度落差之 照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足認上開修繕 係為系爭頂樓平台必要之防水工程無訛。
⒉至上訴人雖辯以:上開降落水頭之施作,與上訴人要求秉 華公司免費施作之降落水頭工程相同,此部分已屬重複付 款,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證人陳 郁順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已結證稱:伊當時施作的落水頭有 4 個,有些工程有含降落水頭部分,但伊施作原告頂樓部 分與管委會之約定未包含降落水頭,伊能清楚記得是因與



管委會之工程做完後,伊才做降落水頭的部分等語(參見 原審卷㈢第19頁),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陸光五村國 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便簽,及102 年屋頂施作排水邊溝驗收 記錄表(參見原審卷㈠第128 、130 頁),其內均未載明 含降落水頭工程等語,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與秉華公司間確 有約定免費施作降落水頭之工程。雖證人黃錦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施作邊溝開挖如遇降落水頭係免費施作等語( 參見原審卷㈢第20頁);惟秉華公司與黃錦鳳既係分別為 上訴人社區施作工程,渠等就工程之施作及計價方式等節 即難謂必然相同,仍應視渠等分別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內容 而定,自難僅憑黃錦鳳之上開證詞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頂樓平台邊溝開挖及降落水頭費 用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損失48,743元,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頂樓平台長期漏水,致系爭不 動產之主臥、靠廚房次臥、靠客廳次臥天花板等部分之裝 潢因而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均杰設計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回條 、主臥、靠廚房次臥、靠客廳次臥天花板漏水點及裝潢腐 爛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19至26、32、33、 117 、118 頁),並據證人張朝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不動產當時有用水盆接水,天花板腐爛,類似鐘乳石 ,應該是長期漏水所致,伊是以天花板腐爛來回推,伊是 從事室內設計,有處理由內部做防水等語明確(參見原審 卷㈢第16頁背面),復佐以系爭不動產滲漏水之瑕疵係因 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業如前述,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主 臥、靠廚房次臥、靠客廳次臥天花板等部分之裝潢,確係



因系爭頂樓平台長期漏水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漏水情形,卻仍委請均杰公司 施作裝潢工程,顯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前 手郭春花於100 年4 月11日業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情形 ,向上訴人為報修登記,嗣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 復於101 年3 月20日向上訴人為報修登記等情,有上訴人 社區頂樓住戶漏水屋頂平台修繕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顯見上訴人最早於100 年4 月間 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而有滲漏水 之情形,然上訴人竟遲至102 年10月7 日始委由秉華公司 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參以被上訴人委由均 杰公司施作之裝潢工程,內亦包含壁面漏水處理牆面之工 項,而該工項之施作方式係鋪設防潮布及釘矽酸鈣板面刷 漆,有前揭均杰設計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㈠ 第117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未施作系爭頂樓 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乃於101 年3 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 後,委請均杰設計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部分,併同於裝潢 工程施作時進行施作,自難謂此舉有何造成損害擴大之情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繼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均杰設計估價單,其施作工項包括 壁面漏水處理牆面22,800元、客廳外推陽台地面處理8,50 0 元、壁面天花板刷漆52,000元、門框門片刷漆2,700 元 (參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其中,門框門片刷漆部分是 否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所致,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證據為佐,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上開 工項中關於壁面天花板刷漆5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既自承:上開金額包含客廳、全部房間、餐廳之 油漆費用,但有漏水的只有主臥、靠客廳次臥、靠廚房次 臥三間,而系爭不動產之各房間面積約為主臥6 坪、靠客 廳次臥5 坪、靠廚房次臥5 坪、客廳9 坪、餐廳3 坪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上開油漆費用應僅16/28 與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有涉,是逾此比例之範圍即非被上 訴人所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第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 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為91年11月14日(參見原審卷㈠第99 頁),其自建築完成日起至郭春花登記漏水日即100 年4 月11日止之折舊年限為8 年5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不動



產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5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則以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起至郭春花 登記漏水日即100 年4 月11日止之實際使用年數8 年5 月 計算被上訴人就裝潢工程中之客廳外推陽台地面處理及壁 面天花板刷漆等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943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裝潢工程中剩餘之壁面漏水 處理牆面部分22,800元,共48,743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裝潢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8,743元;至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2 年9 月6 日至11月14日修繕 期間,因無法出租受有損失金額29,900元,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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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