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楊游秀蘭
楊竹林
游德慶
楊寶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游玉英,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 ,以及楊李貼與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業經鈞院103 年度 親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所確定,而本件原告之母游玉英既為 楊李貼之養女,楊李貼又為楊明風之養女,足證原告為楊明 風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楊明風之遺產,原告等人依法 有權以第一順位主張共同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有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明風名下之遺產。二、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亦即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 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三、另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據原告之陳述及所附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係為確認其 等對楊明風之遺產有繼承權,故其訴訟標的實涉及對楊明風 遺產之取得或處分等事宜,且原告既自承楊明風之繼承人僅 剩原告4 人,則原告實應以楊明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
為適法。又被繼承人楊明風係於51年1 月1 日死亡,然楊明 風與楊李貼間,及楊李貼與游玉英間收養關係之確認,係原 告游德慶於103 年間方提起訴訟確認之,且原告亦陳稱楊明 風之繼承人僅有原告4 人,故楊明風死亡時顯有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亦應為楊明 風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我國現行法體制,雖在涉及公益 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 ,然仍應以法令有明文規定為前提,檢察官始得成為民事事 件之當事人。本院遍查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等,均無檢 察官得擔任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當事人之規定,實難認檢察 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能。況本件訴訟標的乃關於遺產取得 之私益事件,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亦與由檢察官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事件上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之立法目的相悖。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